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惹与某某一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惹,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惹,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比日,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系***一惹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建***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审申请人***惹因与被申请人***一惹、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沣公司)、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川3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申63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一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日、***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公司、西昌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惹申请再审称,1.撤销本院(2022)川3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具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进行变更,实际总造价1000000.00元,非原判决认定的2000000.00元。1.被申请人***一惹自认交通局就边沟、边带进行了扣款320000.00元,且给了医院680000.00元。一审庭审中证人啊×××的证言已证实;2.***交通局确认部分工程未施工。在(2022)川3437民初7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边沟、边带及涵洞没有修建;3.原簸箕***乡长杨××出庭作证证明,施工单价由每公里200000.00元变更为每公里100000.00元。案涉项目法定业主为原簸箕***人民政府,其原负责人乡长杨××证明单价已经变更。(二)一、二审作为定案证据的结算书中竣工结算2000000.00元系伪造,虚假证据。该结算书不是***一惹单方伪造,与实际情况不符,系***上田坝镇***子村村委会(原簸箕***觉普村村委会)、***上田坝镇人民政府(原簸箕***人民政府)、***交通局合谋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一致,但二审却依法确认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承包总价2000000.00元,二审查明被申请人承包总价为1600000.00元。被申请人自认承包总价为1600000.00元,应支付***惹的600000.00元,支付卫生院修复费用400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卫生院修复金额40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卫生院修复费用和承担主体均不能确定,依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2.卫生院修复费用为1000000.00元,该款项已由业主方支付,但凉山中院违法不认可。***交通局召集卫生院、乡政府、施工方会议后确认,***上田坝镇人民政府、上田坝卫生院出具文件证明卫生院修复费用为1000000.00元。(四)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自认应由其支付卫生院修复费用400000.00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2.二审法院不认可***上田坝镇人民政府、上田坝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一惹答辩称,1.2010年12月23日,***惹施工近200米时致卫生院垮塌,2010年12月25日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惹,有***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局的会议记录、(2022)川3437民初723号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是2000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交通局已转至乡政府的案涉工程款应当是2000000.00元,其中包括400000.00元启动资金、1300000.00元施工进度款、300000.00元验收款;3.关于卫生院垮塌重建资金的事实。***惹认为修建卫生院占用了案涉工程款10000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4.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土边沟质量检验评定表”均已证明土边沟质量评定为合格。***惹再审称案涉工程结算书系村委会、上田坝乡人民政府、***交通局合谋伪造,在没有其他事实证明的前提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款2000000.00元已由交通局分批次转账乡政府,乡政府同分批次进行借支,***惹也认可收到1000000.00元工程款。另***惹主张***一惹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已足额支付,***惹的两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惹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无异议;6.二审认定***惹欠付***一惹工程款950000.00元正确。***惹提出修建公路致使山体滑坡造成乡卫生院受损,修建卫生院花费1000000.00元,***惹将案涉工程转包***一惹后,利润风险由***一惹全部承担,故卫生院修建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谁承担卫生院修建费用及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而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惹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上述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7.一、二审中***一惹均未自认过应承担卫生院修复费用400000.00元。正因为***惹的前期施工行为导致卫生院受损,重建需要400000.00元,***惹才与***一惹口头约定该工程一分不赚以1600000.00元的价格转包***一惹。***惹认为卫生院的修复费用为1000000.00元,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如***惹所说卫生院修复费用为1000000.00元,案涉公路修建费用为1000000.00元,但从未有相应的变更文件或合同,甚至认为案涉工程从单价每公里200000.00元变更为每公里10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惹的再审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陈述称,本案系***惹和***一惹私人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二审被上诉人西昌路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一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惹支付***一惹工程款1000000.00元;2.判决***惹向***一惹支付上述款项每年利息15400.00元(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交通局以监督管理单位名义与项目业主单位簸箕***觉普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交通局决定将觉普村全长10千米公路新建工程由觉普村民委员会项目业主修建,该项目投入资金2000000.00元;工程自2010年12月6日动工,于同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交通局、簸箕***觉普村民委员会及中标单位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2014年4月3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17日,簸箕***觉普村民委员会以项目业主单位名义与施工单位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签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与前述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类似,合同双方及监督单位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惹的签名,***惹在庭审中称,该签名并非是其所签,***一惹未持异议。2014年8月18日,案涉工程缴纳税款118700.00元,该纳税凭证由***一惹提供,缴税单位为西昌路桥公司,***一惹在庭审中称,与西昌路桥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代开发票。***交通局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向***上田坝乡人民政府转账4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合计1700000.00元,另来源于交通局2014年8月18日记账凭证一份,载明:科目为基建拨款、子细目为觉普村、借方金额为300000.00元。孙×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31日以领条或借条形式领到或借到上田坝管委会(财政所)觉普村通村公路款(工程款)1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合计1300000.00元,该领条或借条上“同意借款”处均有杨××签名。另外,来源于2014年8月18日***交通局农村公路项目成本费用支付审签表一份,载明:合同名称为觉普村通村公路、合同总金额为2000000.00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为30万元、扣款合计(保留金)50000.00元、本次实际支付250000.00元、收款单位为簸箕***政府(政府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分别有杨××和孙×的签名)、交通局领导处有赵×签名、交通局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处有陈××签名、现场管理员有卢×签名;来源于2012年上田坝乡政府财务明细,载明:凭证号数为84、摘要内容为借出觉普村通村公路款(修建乡卫生院)、金额为400000.00元。***惹在庭审中认可第一笔启动资金400000.00元已向其支付。另查明,***一惹于2020年9月2日以追讨农民工工资形式向中共***政法委员会信访,并请求***惹支付1000000.00元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后政法委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2021年1月13日,***簸箕***觉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中标***簸箕***觉普村通村通达公路工程,里程为10公里,开工于2010年12月11日,于2010年12月25日该工程从公司委托代理人***惹手里转包给***一惹修建,***一惹于2014年4月30日修建完工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加盖印章,该印章的下边缘有手写“情况属实。阿×××2021.1.20”。庭审中,***以出庭证明: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是***一惹小儿子(**比日)写好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自己,然后委托他人加盖印章;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与证明内容一致,工程从2011年3月自己当选案涉工程地村委会(觉普村)主任至竣工验收,是由***一惹父子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是否由***惹转包给***一惹并不清楚,这一点***一惹欺骗了自己;“情况属实。阿×××”并非自己所书写,但村委会印章是真实的。还查明,***惹在庭审中认可业主方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1000000.00元(合同价为2000000.00元),并称另1000000.00元交通局扣作修建簸箕***卫生院的费用。***一惹及***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在案涉工程中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一、***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惹工程款950000.00元;二、驳回***一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一惹负担250.00元,***惹负担6650.00元。 ***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一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一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惹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对项目工程款不享有权利;2.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由于施工中出现意外情形,致使工程款2000000.00元未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但一审法院对于2000000.00元的工程款,仅凭转款凭证就简单地认定***一惹应获得工程款为950000.00元,但对于县交通局、上田坝乡政府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缘由、用途均未查实;3.一审法院未查实***一惹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构成。一审法院认定***一惹为实际施工人,却未对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施工价格、施工人员等具体事实予以查实,对***一惹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施工清单、工程量、工程税费承担等基本情况未予查实。(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1.一审法院对于***一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采取的是推定;仅仅由于***一惹到相关部门讨要工程款的行为,就证明***一惹的主张具有一定真实性;2.***一惹在一审中,未出示证据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3.***一惹在一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应获得1000000.00元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惹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案涉项目总造价2000000.00元是固定价款,在***一惹在施工中山体滑坡医院受损,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实。医院受损以后,因修复医院并赔偿医院损失共计花费1000000.00元,一审法院推断2000000.00元全部由***惹领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一惹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在庭审中表述***惹将项目以1600000.00元价格转包给了***一惹,转包费是400000.00元,这是***一惹一审中自己的主张。一审中对于***一惹与***惹的关系虽然是转包关系,但是对于400000.00元转包费没有明确。该项目是固定价,***惹转包给***一惹后,债权债务,利润风险都由***一惹全部承担,2011年开工2014年完工,***一惹直到2020年才上访主张有工程款欠付,长达6年时间没有向***惹主张,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惹在二审中自认其挂靠四川恒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对案涉工程施工了一段后,其与***一惹达成口头协议即将案涉工程以1600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一惹。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惹是否欠付***一惹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惹是否欠付***一惹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惹自认其挂靠四川恒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对案涉工程施工了一段后,其与***一惹达成口头协议即将案涉工程以1600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一惹,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惹、***一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惹,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一惹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双方口头约定要求***惹支付工程价款1600000.00元,因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2000000.00元,***一惹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00000.00元(其中含借款、机械费、施工油费、挖机费等费用),并认可乡政府扣留质保金50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惹,在本案中***惹尚欠***一惹工程款为9500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惹提出因修建公路致使山体滑坡造成乡卫生院损坏,而修建该卫生院花费1000000.00元,***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惹后,利润风险都由***一惹全部承担,故该卫生院修建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由谁承担卫生院修建费用以及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均存在争议,而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惹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惹提出的卫生院的修建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前***惹、***一惹并没有结算形成明确的付款金额,其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一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惹支付工程尾款。故***惹提出***一惹在2014年工程验收竣工后,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一惹所主张的款项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惹负担。 再审中,***惹提交以下证据:1.(2021)川343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拟证明***一惹认可边沟边带有问题,交通局扣留了工程款320000.00元,明知修建医院至少用了680000.00元,分包行为是发生在事故之后,***惹不可能将工程1600000.00元分包给***一惹;2.(2022)川3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调查令回执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卫生院修复费用1000000.00元,二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二审对工程实际造价未进行审查;3.(2022)川3437民初723号案件庭审笔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会议记录》、《***2010年农村公路主要工程量清单》、《检验评定表》及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发包人及交通局均认可案涉项目实际造价1000000.00元,并且工程量已经明确减少,在工程总价1000000.00元的情况下,判决***惹支付16000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惹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我们不认可交通局因工程问题扣款320000.00元,修建卫生院680000.00元。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的证言是听了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的陈述,而不是单方陈述,***惹单方曲解了证人证言的意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虽然有签章,但没有经办人和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相应凭证证实修建卫生院费用为1000000.00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在(2022)川3437民初7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杨××的证言,不能仅凭其证言就证实案涉工程造价减为1000000.00元,案涉工程单价从每公里200000.00元变更为每公里100000.00元,***一惹的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其他证据已证实工程实际造价2000000.00元,同时证实工程是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边沟边带等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证人所证内容系***惹,或***一惹告知,其本人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告知,且一审中***惹予以否认,再审中***一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修建卫生院费用为1000000.00元,且与公路项目资金2000000.00元全部支出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一惹提交以下证据:1.***卫生局《关于簸箕***卫生院业务用房受损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卫生院受损时间2010年12月23日,***一惹没有进场施工;2.证人**的证言,证实卫生院受损时间是***惹施工期间。 ***惹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是卫生局向交通局提交的,同时证明责任承担主体是交通局;关于第二组证据,证人只陈述卫生院受损时是***惹在施工,其他的都不知道,针对性很强,证人陈述塌方时间是下午,其他证据显示是上午十点,据我方了解,塌方时间是晚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与二审中***规划和建设局的《鉴定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实卫生院受损时间与其他材料反映出来的时间存在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卫生局于2010年12月30日向***交通局出具《关于簸箕***卫生院业务用房受损情况说明》及***规划和建设局于2011年1月4日向***交通局出具《关于簸箕***卫生院业务用房受损情况的鉴定报告》,载明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簸箕***觉普村通村公路,于2010年12月23日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卫生院房屋严重受损;2011年7月3日因修建公路排水不当,引发泥石流再次损毁、掩埋卫生院。2011年7月5日,***人民政府领导陈×主持,组织县交通局、卫生局、安监局、国土局、上田坝中心乡人民政府、簸箕***人民政府、上田坝卫生院就簸箕***卫生院受损重建问题召开协调会;2011年7月22日,***交通局陈××主持,组织交通局、国土局、安监局、卫生局、簸箕***人民政府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就***簸箕***觉普村通村公路施工期间,导致乡卫生院及当地名舍受损问题召开协调会。两次会议未提出结论性意见。还查明,***上田坝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上田坝镇人民政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实际价款;2.再审申请人***惹是否欠付被申请人***一惹的工程款。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价款的问题。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中载明,觉普村新建公路全长10公里,投入资金2000000.00元。中标单位为四川恒沣公司,四川恒沣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惹,***惹通过口头协议又将案涉工程以1600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一惹,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期间***交通局陆续将项目资金2000000.00元转入***上田坝管理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中***一惹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鉴定书及案涉工程结算发票,证明其施工工程的造价应为2000000.00元。虽然再审中***惹提交《***2010年农村公路主要工程量清单》、《检验评定表》、照片及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边沟边带及涵洞未修建,工程总量减少,工程总造价应为1000000.00元,但***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土边沟质量检验评定表所证事实,与其主张案涉工程边沟边带未修建的事实相互矛盾,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案涉工程边沟边带及涵洞未修建,工程总量减少,工程造价减少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惹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鉴定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本院对***惹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价款应当为2000000.00元。***惹提出本案具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进行变更,实际总造价1000000.00元,非原判决认定的2000000.00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惹是否欠付***一惹工程款的问题。因***惹与***一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惹就案涉工程与***一惹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惹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双方口头约定要求***惹支付工程价款1600000.00元。因案涉工程实际价款为2000000.00元,***一惹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00000.00元,并认可乡政府扣留质保金50000.00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惹尚欠***一惹工程款为9500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惹提出因修建公路导致山体滑坡造成簸箕***卫生院损坏,而修建卫生院费用共计1000000.00元,该笔卫生院修建费是从案涉工程价款2000000.00元中扣减1000000.00元而来的再审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被缩减,导致工程实际价款减为1000000.00元。至于簸箕***卫生院受损情况评估、责任主体、赔偿款项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因此,***惹提出的该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证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川3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 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