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5358号
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香阁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健,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碧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顺帆路与庶海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程海亭,执行董事。
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香阁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阁公司)、天津碧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阁公司给付原告2951200元及相应违约金;2.被告碧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香阁公司签订《香阁逸景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香阁公司向原告采购31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3689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定金,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价款10%,电梯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20%,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后支付合同价款20%,取得合格证1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95%,电梯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变更,碧城公司对香阁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二被告未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故起诉。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香阁公司签订《香阁逸景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香阁公司向原告采购31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3689000元,设备单价95000元,安装单价24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0%,电梯设备及附件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20%,所有电梯设备及附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技术监督部分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合格证后支付合同价款20%,取得电梯合格证后1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电梯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付款分九期履行,截至2019年1月31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30个月满,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合同费。补充协议另约定“当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就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按照乙方的指示支付至一乙方,如丙方到期不能按此支付,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房产......”;“本合同丙方提供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为主合同计2582300元及甲方延误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付原告安装款737800元,尚欠29512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因被告香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办理验收。原告另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扣除5%质保金184450元后,以276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阁逸景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香阁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被告已付原告安装款737800元,按该比例,尚欠276675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应于2019年11月到期,故此款被告香阁公司亦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香阁公司拖欠原告安装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该违约金应以276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66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碧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对被告香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碧城公司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香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香阁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951200元及违约金(以276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66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天津碧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梯安装款2582300元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天津市香阁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0元,由被告天津市香阁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碧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安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