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诺电梯有限公司

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催1号
申请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3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被背书人为天津顺鑫发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南
人民陪审员  吴建俊
人民陪审员  李兆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盼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