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诺电梯有限公司

鑫诺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450号
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北里8-1-101-104。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道金环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楚雄道金环里小区15号楼旁平房。
法定代表人:郭莹,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环圣物业)、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道金环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金环里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被告环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被告金环里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电梯维修款人民币312394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123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云里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电梯维修工程服务;每号楼合同价款均为人民币166017元,总计人民币66406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签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支付50%,施工完毕后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45%,剩余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义务,并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合格,目前质保期已届满,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环圣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圣物业的所有诉求。1.本案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现有材料显示该电梯工程于2017年1月31日有验收手续,原告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现已届满。2.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企业,在电梯更换的过程中,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是其只有配合原告以及全体业主提供相应材料,付款方不是物业公司,环圣物业没有决定付款多少及是否付款的权利,因此,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并非被告环圣物业。3.原告在将工程施工完毕以后,在所有的交接手续中,没有向物业公司移交电梯主板的钥匙,使得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后因为没有沟通出结果,请第三方将电梯主板进行破解后才使用的电梯,并且原告在此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内案涉电梯和产生的相关维修保养的费用均由被告环圣物业承担。4.按照合同约定,环圣物业已经支付给原告332034元,且前期还产生审价费用12070元,也是由被告环圣物业垫付的,在此之后,电梯剩余的尾款没有按照程序进行的原因是原告对于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的决算审价金额不认同,且未按照规定提交与工程相关及与结算相关的发票,这个是导致尾款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的原因。合同虽然是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被告环圣物业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圣物业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金环里居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金环里居委会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电梯维修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签订的合同可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环圣物业,承包人为原告,金环里居委会虽在最后盖章,但该章仅代表居委会履行监督义务,而不履行付款义务。2.金环里居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尽职履行自身监督义务,不存在任何失职情况,案涉款项实际是由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下拨维修款支付,应由环圣物业作为申请人,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并将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递交,在区住建委验收结算确认后,申请人申请办理划拨手续,要件齐全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进行划拨,在此过程中金环里居委会仅履行监督及验收核对的职责。截至目前,金环里居委会未收到任何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及相应材料,因此不存在失职及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环圣物业(发包方、甲方)就金云里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电梯维修工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6017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就上述《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件之日起70天。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7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50%即叁十叁万贰仟零叁拾肆元支付给乙方;施工完毕后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接到市大维基金款项后7天内支付合同造价45%,但不可晚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剩余合同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乙方。保修期限:乙方施工的所有项目质保期为贰年,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内,或乙方发货之日起的27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环圣物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34元,原告依约对涉诉四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2017年1月31日,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涉诉四部电梯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该工程验收。2017年1月31日,原告就涉诉四部电梯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3月24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诉四部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环圣物业出具《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载明:金云里1、2、3、4号楼电梯维修工程共4台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整机完好,现进行整机移交。被告环圣物业在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签订《金云里小区电梯摄像头安装质量确认单》,确认摄像头设备及配套设备完好、图像清晰、信号稳定,确认接收。被告环圣物业委托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送金额为166017元,审定金额为161107元,审减金额为4910元。对于该审价结果,原告、被告环圣物业、被告金环里居委会均同意并在工程决算审价审定单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环圣物业作为管理单位、案外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金环里居委会共同组成验收单位,对涉诉四部电梯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参与验收单位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诉四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完工后经过验收均已合格,且涉诉四部电梯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环圣物业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环圣物业按照审价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环里居委会承担责任问题,《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抬头发包方处仅为被告环圣物业,被告金环里居委会位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上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下方均标注下划线,被告金环里居委会下方并未标准下划线;被告金环里居委会在文尾的盖章签字也未明确体现在发包方处。《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亦为原告与被告环圣物业。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环里居委会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要求被告金环里居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涉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可以使用专项维修基金,二被告应积极申报专项维修基金用以支付涉诉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涉诉工程款项使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支付,且原告截至开庭时未开具涉诉工程款的尾款发票,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环圣物业抗辩时效问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贰年,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内。涉诉工程于2017年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9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环圣物业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付款方问题,环圣物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涉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道金环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金云里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电梯维修工程工程款312394元的申报手续,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七日内向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394元;
三、驳回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50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