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民初43022号 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06145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5M9U6A。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被告因建设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需要,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两原告(联合体承包)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GNCND2017-006,乙方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同实施的牵头人。合同采用“固定总包价”的形式,总金额为46981060元。其中,设备费(含运费、保险共计)41850990元,安装工程费(含材料费)3500000元,其他1630070元,质保期内备品备件(含运费、保险)200460元,调试服务费1129610元,工艺设计等服务费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含税),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原、被告约定案涉纠纷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终止;二、被告支付己交付、安装、完工等各项款项【费用构成:己交付设备款39750990元(含现场制作的6台厌氧罐等非标设备件,详见合同附件5表二),设备安装款(含材料费)3440002元,其他费1035360元,质保期内备品备件费200460元,工艺包设计费300000元,以上已交付、安装、完工各项费用合计4472681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0537689元】141891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为天然气工程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根据级别管辖原则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新疆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工程开工报审表亦显示工程地点为“新疆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故本案的专属人民法院为工程地点新疆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所在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长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