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岳国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广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上诉人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范围存在错误且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建设的案涉EPC生物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仅包括产能不达标,还包括设备、土建构筑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对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及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不同意对设备、土建构筑物质量瑕疵进行鉴定,鉴定范围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无法对案涉项目产能鉴定而且拒绝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鉴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即作出判决,属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中请对案涉项目存在的具体缺陷及产生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四)即便没有鉴定结论,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缺陷,杭能公司也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并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瑕疵,认定事实有误。二、杭能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广核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一)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EPC总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杭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留相应的工程款。(二)合同约定支付保运款项和质保金的前提是保运期内达到设计额定产气量,但因杭能公司的设计缺陷和施工缺陷,至今未达到设计额定产气量,保运款项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在杭能公司根本违约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依据《EPC总承包合同》和民法典第526条拒付剩余工程款。三、案涉项目存在大量工程设计、设备及质量缺陷,且杭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维修义务给中广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一)案涉项目存在大量工程设计、设备及质量缺陷,上诉人依据《EPC总承包合同》和民法典第577条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罚金和违约金。(二)杭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维修义务,导致中广核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上诉人依据《EPC总承包合同》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三)上诉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8条主张违约金和损失与剩余工程款法定抵销,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杭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中广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鉴定。杭能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广核公司即向杭能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产能等一百多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明确工程现状发生的时间、原因,也未申请对工程现状损失的范围及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纯属滥用诉权,有拖延时间之嫌。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相关事宜进行听证,中广核公司、杭能公司充分发表意见,后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讨论,对鉴定范围重新确认为“案涉工程产能是否达标”。确定鉴定机构后,各方围绕鉴定方案多轮交换意见,杭能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中广核公司怠于满足鉴定所需要件。之后,鉴定机构提出折中方案,即以类推方式进行,杭能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但中广核公司仍消极对待,以致项目工程无法满足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条件。中广核公司提出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鉴定,但项目工程已投产运营多年且运营维护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如凭主观认知或中广核公司单方提出的方案及数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必将与客观实际产生极大偏差,丧失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中广核公司消极对待鉴定事宜,导致鉴定事务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在各方对现场第二次勘验过程中,中广核公司明确提出现有工程状况无法满足鉴定基础条件,并提出不再就申请事项继续鉴定。现中广核公司又以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为由提出上诉,系中广核公司有意拖延诉讼进程、滥用诉权。二、杭能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不存在中广核公司所述根本违约的行为;中广核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款,无权要求杭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1.关于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存在缺陷”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方案系经中广核公司组织的设计方、建设方、项目EPC三方及业内专家共同审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设计缺陷问题。该设计审查报告已就案涉工程可能出现的运营状况作出预判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案涉合同对原料有明确的要求,中广核公司所提“除砂”、“秸秆粉碎”问题恰恰证明了中广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材料。中广核公司所诉称产量无法达标,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广核公司工程运营过程中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料以及在工程运营过程中存在更改工艺、操作不当的行为,而非杭能公司设计存在缺陷。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设备和工程质量相关问题。项目工程属大型系统性生产工程,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维保。上诉人将工程的维保事项视为“案涉工程设备及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重大缺陷”属认知错误,且中广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五方验收并移交中广核公司运营,工程质量合格。3.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截至杭能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质保期早已经过,且中广核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中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10,000元(以13,371,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共930天,要求支付至本息全额履行之日,有部分放弃)。
中广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杭能公司赔偿其公司因工程设计、设备及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损失22,010,000元;2.判令杭能公司支付工程缺陷违约金及罚金共计5,749,000元;3.判令杭能公司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中广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杭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疆呼图壁种牛场养殖废弃物生产生物天然气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89,18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何炼,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何炼,工程质量符合的标准和要求合格,建筑工程合格率100%,安装工程合格率100%,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修复,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5年4月15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发包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270个日历日。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在发包人要求中明确的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发包人的每笔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7.6最终结清。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30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4(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19.2缺陷责任。19.2.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19.2.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19.2.3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9.2.4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执行。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或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工程进入保运期之日起计算。《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4项目保运工作的界区:项目进入商业运营(即本工程的原料供应量已经达到7.1.1.3条中约定的原料供应量的70%以上,且天然气产量达到设计值的70%及以上时,视为进入商业运营;如自项目进入调试期起6个月内,本工程的原料供应量仍不能达到7.1.1.3条中约定的原料供应量的70%时,则应按稳定供应的原料投入量折算的沼气和天然气产量作为进入商业运营目标)。第三个工作日起开始进入保运期,保运时,承包人至少在项目上保留有运行和操作人员两人以上、并负责整套系统运营的指挥工作;保运周期不少于6个月……4.合同价格。4.1合同含税固定总价89,180,000元……5.7本合同工程保运款项为合同总价的5%,待保运结束,且在保运期内达到设计额定产气量后,经双方书面验收确认后的30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含税固定总价5%的保运款项……5.9质量保证金: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含税固定总价的5%。该质量保证金款项的支付,待合同工程进入质量保证期后,在承包人提供了发包人认可的银行质量保函后(保函有效期为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之日起两年)后的30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含税固定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7.1.1.3原料供应及治疗标准。粪便数量1133吨/d,粪便总固体(TS)含量9.7%,**秸秆数量:黄贮15t/d(TS80%)……7.2承包人的职责。7.2.3在发包人提供的原料数量和质量符合7.1.1.3条的情况下,沼气、天然气产量和质量应满足(不低于)日生产沼气量36,626立方米(CH4含量按60%计算),沼气经提纯后生产生物天然气22,200立方米/吨(CH4含量为97%)。2016年6月3日,中广核公司(建设单位)与杭能公司(总包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艺、设备调试竣工预验收单载明预验收意见、结论:已按合同约定,整套工艺、设备系统供货、安装、联动调试完毕(除秸秆设备还在调试进行中),工艺设备运行正常,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各项资料齐全;生产的生物天然气达到【车用压缩天然气】GB18047-2000质量标准,产出的生物天然气已用于营运大巴、私家车,用户使用后反映良好,整个项目已进入商业运行期(试生产)。预验收检查需要消缺、整改内容请按监理通知单一周内完成,经检查合格后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8月19日,中广核公司(建设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单位)、杭能公司(设计、施工单位)出具竣工报告结论为合格,同意使用。2017年11月24日,中广核公司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能公司签订《新疆呼图壁种牛场养殖废弃物生产生物天然气项目预处理钢屋架防腐处理三方协议书》一份,合同固定总价57,074.73元。杭能公司同意中广核公司向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95%的工程款54,220元,从其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17年11月14日,中广核公司与新疆蝾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能公司签订《新疆呼图壁种牛场养殖废弃物生产生物天然气项目土建隐患缺陷整改三方协议书》一份,合同固定总价177,408元。杭能公司同意中广核公司向新疆蝾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协议总价95%的工程款168,537.6元,从其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18年6月13日,新疆天翼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本次结算审核内容是在原EPC项目合同之外新增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审核的内容为提供的23项经济签证及部分装修内容,审定工程造价4,220,355元。中广核公司对杭能公司建设的新疆呼图壁种牛场养殖废弃物生产生物天然气EPC项目的产能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及若达不到合同约定产能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委托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8月4日,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载明:内部研究相关资料并先后两次组织鉴定专家到现场进行勘验工作,经过与申被双方多次沟通后确定鉴定方案,由于涉案设备无法满足鉴定条件,我单位将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并将案件资料退回。另查,中广核公司向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80,9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呼图壁种牛场养殖废弃物生产生物天然气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并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但合同中约定缺陷在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发包人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为2018年8月19日。中广核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大量工程设计、设备及质量缺陷,其有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罚金,要求杭能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受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现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部件又损坏的监理人也需查清缺陷和损坏的原因,然后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但中广核公司主张的缺陷问题无证据证实系承包人原因造成,也无监理人查明原因确定责任主体的证据,故对中广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广核公司主张的杭能公司赔偿其公司因工程设计、设备及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损失22,010,000元,工程缺陷违约金及罚金共5,749,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中广核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3,400,355元(89,180,000元+4,220,35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0,922,000元及双方认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整改费用222,757.6元(168,537.6元+54,220元),剩余工程款12,255,597.4元,中广核公司应向杭能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广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欠付工程款向杭能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218,921元(12,255,597.4元×3.85%÷12×31个月),及以12,255,5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广核公司主张杭能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因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5,597.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18,921元,并承担以12,255,5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和被上诉人杭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是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2016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杭能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过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已届满。其次,上诉人中广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中广核公司向杭能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杭能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再次,中广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杭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中广核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中广核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中广核公司未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设备,致使鉴定机构长达半年之久无法正常开展鉴定工作,从而终止鉴定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广核公司的反诉请求,故中广核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广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广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鉴定范围存在错误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故鉴定程序违法。经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事项及鉴定范围均由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中,案涉鉴定经中广核公司申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确定鉴定范围,并无不当,且案涉鉴定最终被退案系因中广核公司迟迟未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设备,并非系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所致,故本院对中广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44.50元,由中广核呼图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