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恢58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207号中豪五福天地B座1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新界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塔尔·***,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新01执监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后该案于2021年6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488990.77元(其中执行标的1471979.77元、案件执行费17011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克瑞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