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9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0614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西5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5M9U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广核公司支付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交付、安装、完工等各项款项1368866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或者可以客观表明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完工的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将部分设备移库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不能视为未交付设备设施,鉴于部分设备滞留现场会导致质量严重受损,基于止损和减少财产损失目的,将部分尚未安装的设备或备品备件移库。二审法院应当作出给付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的判决,其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交付、安装或配套施工的工程总量已发生的合同价款为44226352元,扣除中广核公司前期支付的各项费用30537689元,尚有已交付、安装、完工等各项款项13688663.1元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误,为此,提出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广核公司辩称,第一,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放弃解除合同,应严格按照所欠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在一审已经非常清楚的确认合同还没有到支付剩余价款的节点,其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本案已经完成四个节点的付款,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认把现场的设备拉走了,没有满足合同付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完工等各项款项(费用构成:已交付设备款39750990元(含现场制作的6台厌氧罐等非标设备件,详见合同附件5表二),设备安装款(含材料费)3440002元,其他费1035360元,质保期内备品备件费200460元,工艺包设计费300000元,以上已交付、安装、完工各项费用合计4422635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0537689元)136886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中广核公司与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联合体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新疆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2.合同承包范围为:预处理单元(牛粪、甜菜渣、秸秆的接收及预处理系统)、厌氧发酵单元、固液分离单元、粗脱硫单元、沼气贮气柜、应急火炬及自控系统的工艺包设计、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及运行调试达产等;3.合同工期为15个月,不含冬休期;4.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46981060元;5.付款计划为:(1)合同签字**后,甲方(中广核公司)收到乙方(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银行开立的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一份和合同价格10%不可撤销的预付款保函及合同价格10%的收据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4698106元,(2)厌氧罐主材到达现场,收到乙方提交的双方认可的主要设备订货单及合同价款20%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4698106元,(3)收到乙方提交的双方认可的主要设备(预处理系统主要设备、厌氧罐搅拌机、固液分离装置等)发货单,及收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7047159元,(4)厌氧发酵罐制作完成,且资料与现场施工同步,并验收通过,合同内所有设备运到现场验货后、并收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4094318元,(5)成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书签发后且全部资料与工程同步并验收合格、及收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7047159元;(6)整套系统试运行并性能达标且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收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7047159元,(7)在满足质保条件下,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同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0日,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次进场施工,因冬休期,第一次暂停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5日复工,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计划复工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但因新冠疫情影响,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如期复工。因一直未接到中广核公司的复工通知,2020年,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从项目工地撤出,为便于更好保存设备,将部分设备移走,但双方未对施工现场拉走的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广核公司陆续向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0537689元,即支付至《承包合同》约定的10.2第(4)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直至庭审时,中广核公司的涉案项目未复工建设,但中广核公司明确表示该涉案项目涉及国有资金投入,资金投入高,会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中广核公司支付136886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虽非因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原因,涉案项目缓建,但原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65%的工程量,所有涉案设备基本已经采购完毕,剩余的工作主要为安装、调试、试运行及进行质检,且中广核公司在涉案项目资金投入巨大,作为发包方中广核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涉案项目的建设,亦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设备的特殊性,客观上导致如合同解除,项目恢复建设后因有该特殊设备经营资质及维护能力的企业少会导致设备安装困难,甚至浪费大量的设备,造成资源的浪费,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项目缓建给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能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3.2.5条:“甲方(中广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乙方(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向中广核公司索赔,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二、原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中广核公司支付136886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中广核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30537689元,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按照《承包合同》第10.2(5)、(6)、(7)项,中广核公司继续支付价款的前提为成套设备安装验收且合格证书签发,全部资料与工程同步验收合格,现杭州能源公司、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客观上并未完成上述义务,庭审中只出示了部分验收的证据,而未提供整套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因项目缓建,原告方运走部分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二审提出放弃解除涉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服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基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杭州能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广核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承包合同》系中广核公司与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项目中涉及特殊设备的安装及维护问题,该合同由其他主体代为履行会存在资源浪费、设备安装困难等诸多问题。据此,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应基于《承包合同》的具体约定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尚有已交付、安装、完工等各项款项13688663.1元未付,经审理查明,中广核公司按约支付了65%的进度款,根据《承包合同》第10.2(5)、(6)、(7)项约定内容,中广核公司作为付款方,其继续给付剩余价款以涉案成套设备安装验收并签发相应合格证书为条件,且设备全部资料需与工程进度同步进行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视为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但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涉案项目缓建后,将部分尚未安装的设备移库至关联公司进行使用,其主张已向中广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基于减少损失才将未安装的设备移库处理,本院认为,其设备滞留现场之后径行处分,可以反映出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此时对该设备仍具有控制权,并未转移设备的占有,与其所主张已完成交付存在前后矛盾。同时也未能向本院出示全部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其主张已实际交付、安装或配套施工的工程总量已发生的合同总价款为44226352元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完成相应义务,故对其主张的中广核公司承担13688663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能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2元,由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