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寇某与姜某1、姜某2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2859号
原告:寇某,男,汉,1979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是证号码×××,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1,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禄某,内蒙古金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2,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三中对面。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寇某诉被告姜某1、姜某2、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姜某1的委托代理人禄某,被告姜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挂靠金城公司承保了克旗未来城管理服务区4号楼,2014年7月30日被告将土建工程清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原告垫付人工费,从基础到地上三层主体,原告打完砼土板柱被告拨付总造价的30%,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拨付30%,即4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3.5万,尾欠部分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1答辩称,姜某1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姜某2、金城公司进行结算,在扣除土建等各个工种劳务费的前提下,姜某2及金城公司为姜某1出具结算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50万,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结。就土建人工费,寇某等人通过劳动局索要,已经由姜某2、金城公司进行了支付,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姜某2答辩称,我的意见也能代表金城公司,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明确;3、虚构事实。我和寇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欠据,寇某的人工费我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全部结清。原告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我和金城公司都不认可。姜某1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合同也已经解除。原告现在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存在与姜某1恶意串通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30日,寇某与姜某1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2014年7月17日,姜某2、姜某1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3、2014年12月份的借据5枚;
被告姜某2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寇某从姜某2处,开发商亿辰置业处拿走劳务费的借据及收据11枚;
证据5、饭费支据8枚;
证据6、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7、2014年11月2日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被告姜某1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申请法庭调取的存于劳动局的土建工人工资表;
证据9、(2018)内042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2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饭费支据8枚中,原告对其中一枚不予认可,但8枚饭费支据与证据7、中的寇某施工费中饭费金额相符,故本院对8枚支据均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1提交的证据8、证据9、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克什克腾未来城管理服务区4号酒店服务楼的建设工程中,姜某2就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与姜某1、方信旺达成了协议,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姜某1、方信旺进行施工;2014年7月30日姜某1与寇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清包给寇某,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人工费从基础到地上三层至主体,乙方打完砼土板柱甲方拨付乙方总造价30%,乙方砌完二次结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拨付30%,抹灰期间付工程款总造价30%,其余十月一日完工后45天一次性付清(不含质保金)。
另查明,至2014年11月1日寇某离场时,寇某按照合同约定从基础到地上三层,打完了砼土板柱。涉案工程已经烂尾,《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寇某收到了施工费335100元。姜某2向寇某支付了饭费4800元。2014年11月2日,寇某与其他施工人员和姜某2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4号楼酒店楼工程达成了一份“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关于寇某的施工费,在第⑩条处写明,350000元-伙食费4800元-借款3100元=342100元。按此计算,尾欠款为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2日,姜某2与各班组施工人员开会形成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中对寇某施工费的记载与本院依申请从劳动局处调取的工资发放表中寇某工程队工人的工资合计相符。姜某2按照约定支付了伙食费及部分施工费,至今尾欠7000元。原告称对方应按照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但《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于工程量的约定,从基础到地上三层,打完了砼土板柱的工程量是否占总工程量的30%,是无法确定的。现实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约定一般会按工程进度而定,但并不是工程进度到50%就约定给付50%的工程款,现实中存在很多在完工后给付90%,或者主体完工后才给付50%等,工程进度与工程款不同步的合同。本案中,寇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姜某1,姜某1也不认可此条款中工程进度(工程量)与工程款是同步的。结合寇某等其他施工队与姜某2开会的结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烂尾,无法继续,姜某2与各施工队开会的结果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协调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现主张的145000元,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即尾欠7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姜某1、金城公司,由于姜某2对此债务的承担,且寇某本人通过在“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姜某1、金城公司不应担责。而且,“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应视为姜某2与寇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姜某2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此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姜某2答辩所称的尾欠金额仅为2000多元,本院认为,姜某2的计算方法中重复计算了饭费,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寇某尾欠施工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1575元,由被告姜某2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