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栋与姜喜富、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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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杨良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林西县林西镇东街二户区七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栋因与被上诉人姜喜富、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喜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栋承包了亿辰公司开发的克旗未来城工业园区服务区的4号酒店服务楼工程。2015年8月因亿辰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和施工费,酒店楼房封顶后,被迫停工,经**栋与姜喜富结算,共欠姜喜富材料款和施工费150万元,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3、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因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与建设单位协商,乙方决算款项直接由建设单位付给。此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与甲方无关。”2017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姜喜富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双方对此达成和解协议,待上诉人从亿辰公司的欠款执行完毕后,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姜喜富不得中途起诉上诉人,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故现应驳回姜喜富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栋与被上诉人姜喜富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决算协议书》属于双方个人行为,金城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栋不是金城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是借用金城公司资质,**栋是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故一审判决确定金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错误。3、亿辰公司已对工程质量问题对金城公司提起诉讼,如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姜喜富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喜富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亿辰公司未答辩。

姜喜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公司、**栋、亿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姜喜富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栋与金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亿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辰公司开发建设克什克腾旗未来城。2014年4月11日,金城公司与亿辰公司签订《关于克什克腾旗·未来城商务酒店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亿辰公司将克什克腾旗未来城4#酒店服务楼建筑承包给金城公司施工。2014年7月份,姜喜富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8月18日,姜喜富与**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最终结算,**栋一次性支付姜喜富人民币1500000元作为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

2015年11月11日,金城公司起诉亿辰公司,要求亿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克什克腾?未来城商务酒店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二、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1866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清之日止);三、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养老失业保险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城公司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亿辰公司先后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28666余元,该案于2017年6月30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17年4月11日,姜喜富(乙方)与**栋(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撤回诉讼,甲、乙双方双方协商解决。二、由于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甲方与建设单位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待执行款执行回来2000000元甲方给付乙方200000元,余款1300000元待执行款全部回来以后一次性付清。三、乙方不得中途再次向法院对甲方包括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四、如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甲方,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愿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乙方利息及一切法律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六、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8年2月7日,亿辰公司申请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冻结金城公司在亿辰公司处工程款3000000元,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5民初5257-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

一审另查明,**栋系金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姜喜富与**栋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甲方与建设单位亿辰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待执行款执行回来2000000元甲方给付乙方200000元,余款1300000元待执行款全部回来以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约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金城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现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因此姜喜富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姜喜富要求金城公司、**栋、亿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城公司是否应向姜喜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结合姜喜富提交的(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卷宗中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栋系金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栋对外以金城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金城公司承担责任,故金城公司应对姜喜富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姜喜富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经(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根据姜喜富与**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通过最终结算,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因此金城公司应向姜喜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故姜喜富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栋是否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根据姜喜富与**栋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栋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系**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栋应当与金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姜喜富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栋提出的其与金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栋在庭审中既主张其系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又主张与金城公司系借用资质,**栋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根据(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卷宗中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栋系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对于**栋提出的其与金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亿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亿辰公司仅向金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亿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尾欠姜喜富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栋给付姜喜富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2年**栋与金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克旗法院传票,证明施工中**栋的合伙人刘超宇已经起诉**栋,对为姜喜富出具的欠15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已提起诉讼;3、(2016)内0425执1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城公司申请博源公司在亿辰公司的购房款480万元,但一直没有执行。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喜富作为施工人在原审被告亿辰公司开发由上诉人金城公司承建的未来城商务酒店建设项目工程中施工的事实清楚。通过上诉人**栋与被上诉人姜喜富的结算,能够证实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50万元,上诉人金城公司、**栋应按照结算工程款协议给付工程款并给付相应利息。通过(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案件证明,原审被告亿辰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亿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栋主张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的诉权,上诉人**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城公司提出工程款应由**栋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由亿辰公司给付金城公司,故金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城公司现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主张金城公司与**栋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2016年3月31日(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中,**栋作为金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为金城公司项目克什克腾旗未来城4号酒店工程施工负责人,故**栋与姜喜富之间结算工程款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应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应按照该价款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审判员郭光宇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斯琪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