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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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5执异7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煤制气项目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建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圣祎,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9-11号。

委托代理人:宋志超,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云杉街祥和家园2号楼1单元501室。

申请执行人: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镇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杨良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街二户七组。

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将购买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划拨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圣祎、宋志超,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栋,亿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博元公司称,1、根据我公司与亿辰公司最初签订的关于《未来城住房买卖合同》,所涉100套住房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开发商亿辰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和配套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7年10月12日,克旗政府工作组和克旗工业园区办经过协调,要求我公司总部(北京国电清新)与开发商方面进行协商处理(克工管函13号文件),并在北京召开洽谈会。旗政府工作组、工业园区办、国电清新及开发商亿辰公司和本公司均参加会议并签署会议备忘录。会议决定了双方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博元公司保留追究开发商亿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工业园区办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旗政府专项组对合同履行承担监管实施责任。3、由于亿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旗政府进行接管,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以出借的名义又支付了700万元购房款,现应旗政府的要求已经进行了实际入住,但我公司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住房手续,其中包括国家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房子也没有验收,剩余的购房款亦不知道该交给亿辰公司还是旗政府。故我公司认为克旗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内0425执18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执行人金城公司称,1、异议人所称开发商未按期交付房屋和配套手续,博元公司保留追责权利问题,已经通过国电清新洽谈会备忘录得以解决,会议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同时工业园区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克旗政府专项工作组对合同履行承担监管实施责任,追责与否是以上几方的事情,与本次执行无关,不应作为抗拒执行的理由。2、2015年1月,亿辰公司与博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所购房屋总价款为18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博元公司向亿辰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克旗法院作出(2016)内0425执1861号民事裁定,将博元公司购买亿辰公司开发的未来城楼房购房款予以冻结,博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6月,博元公司收到全部房屋并入住,尚欠购房款1300余万元至今未付,至于异议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并非亿辰公司所借,即便是亿辰公司所为,也是在法院冻结之后支付。所购房屋虽然暂时没有产权手续,由于涉及政府众多职能部门,不是短时间所解决的问题,但这些不能做为博元公司不付购房款而入住房屋的理由,况且债权人执行的购房款仅仅为400万元。3、关于房屋手续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开发公司负责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报建的,与购房者博元公司无关,房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入住,缺少的只是一个房屋产权关系的证明而已,不能成为博元公司拒付绝大部分购房款的理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克旗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执186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亿辰公司称,2013年9月,我公司投资的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签订《克什克腾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区(未来城)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开始未来城项目建设。项目中B09地块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我公司计划投资开发,并在土地、规划、准建手续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旗政府下发了《通知》,准许我公司提前开工建设。我公司于2014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1月,我公司与博元公司达成销售意向,并按博元公司要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元公司向我公司交纳购房预付款500万元。2015年10月,国土资源部北京稽查局发现克旗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区项目未批先建的违法情况,勒令整改,工程停工。为消除违法状态,经处罚整改,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与2016年3月挂牌出让管理服务区建设用地,我公司前期投资开发的B09住宅地块由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赤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得,我公司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与博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我公司失去履行能力而无效。以上情况我公司和未来城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函告博元公司,提出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由未来城房产公司与博元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元公司未作答复。2016年9月26日,未来城房产公司单方发函博元公司说明情况,请博元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元公司未作答复。2016年11月11日,我公司发函博元公司,要求中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退还定金,博元公司未作答复。2017年8月28日,博元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回函博元公司,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启动退还定金事宜的协商。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在2016年3月23日被未来城房产公司购得后,我公司因已失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而无效。贵院作出的(2016)内0425执1861号执行裁定以及博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都是建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能够履行的基础上的,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博元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同时,因无效合同中约定博元公司给付房款的责任也随之灭失,(2016)内0425执18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标的已不存在,也应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博元公司与亿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博元公司以18,075,600.00元人民币购买亿辰公司出卖的未来城(B09住宅地块)8#、9#、18#、19#四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博元公司支付亿辰公司500万元购房款。2015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金城公司与亿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克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克什克腾?未来城商务酒店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二、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1866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清之日止);三、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养老失业保险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赤峰市林西县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5执1861号民事裁定,将博元公司购买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来城楼房的购房款480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5执18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博元公司购买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划拨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博元公司与亿辰公司签订,且博元公司认可该合同并未解除,亿辰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所购楼房,并已实际入住,故博元公司尾欠亿辰公司的购房款为亿辰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执行的款项仅为该到期债权的一部分,而博元公司已经接受所购房屋,故博元公司以亿辰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拒绝向申请执行人金城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亿辰公司所负债务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孙亚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继伟

书记员葛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