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846号
原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
法定代表人:赵显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佳,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三建公司”)诉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海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40153.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01896.66元,总计7242049.79元;2、支持海城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海诺首府三期二标段25#-29#楼、30#-33#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海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城三建公司与海诺置业公司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海城三建公司对坐落于鞍山市千山中路201号的鞍山××期××段工程的25#-29#楼和30#-33#楼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己经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分别确定工程款为22907982.23元和19183589.51元,总计42091571.74元。后海诺置业公司陆续向海城三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欠6940153.13元未予支付。经我方多次催告,海诺置业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海城三建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海诺置业公司所述的金额6825970.14元认可。
海诺置业辩称:对海城三建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意见,对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为6825970.14元,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无异议。对海城三建公司出示双方30-33号楼工程总承包书和工程决算书、25-29号楼工程总承包书和工程决算书的证据无异议。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海城三建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25-29号楼、30-33号楼部分售出,有部分已抵顶股权转让款。该转让款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已经出售给业主的部分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海诺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只有七套,其中剩余经鞍山市中院(2020)辽民初93号判决确定87套房产已给付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人,其余房产业主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我公司尚有产权的房屋产籍号信息为42-104-87-1061、42-104-81-1011、42-104-87-1062、42-104-87-2062、42-104-87-2061、42-104-84-1011、42-104-83-1062。上述房屋均被人民法院查封。海诺置业公司确认该七处房产是案涉工程三期25-33号楼均是海城三建公司承建。该七处房产目前网签登记在银行名下,无出卖属于协议抵押银行,对海城三建公司请求在上述七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海城三建公司与海诺置业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海城三建公司对坐落于鞍山市千山中路201号的鞍山××期××段工程的25#-29#楼和30#-33#楼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决算,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分别确定工程款为22907982.23元和19183589.51元,总计42091571.74元。后海诺置业公司陆续向海城三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欠6825970.14元未予支付。案涉25-29号楼、30-33号楼部分售出,海诺置业公司尚有产权的房屋产籍号信息为42-104-87-1061、42-104-81-1011、42-104-87-1062、42-104-87-2062、42-104-87-2061、42-104-84-1011、42-104-83-1062,该七处房产是案涉工程三期25-33号楼,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权利人为海诺置业公司,上述房屋均被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海城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5-29号楼工程总承包书和工程决算书、30-33号楼工程总承包书和工程决算书;海诺置业提交的证据有(2020)辽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房产登记信息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海诺置业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尚欠工程款6825970.14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海城三建公司要求海诺置业给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6825970.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本案中,案涉25-29号楼、30-33号楼房屋已大部分售出,部分房屋已抵顶股权转让款,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出售给业主的部分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海诺置业公司尚有产籍号为42-104-87-1061、42-104-81-1011、42-104-87-1062、42-104-87-2062、42-104-87-2061、42-104-84-1011、42-104-83-1062七处房屋未出售,权利人登记在海诺置业公司名下,海城三建公司就海诺首府三期二标段25#-29#楼,30#-33#楼中上述七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25970.14元及利息(以682597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辽宁海诺置业有效公司的海诺首府三期二标段25#-29#楼、30#-33#楼中产籍号为42-104-87-1061、42-104-81-1011、42-104-87-1062、42-104-87-2062、42-104-87-2061、42-104-84-1011、42-104-83-1062房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5元(海城三建公司已预缴),由海诺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