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与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民初10649号
原告:**会,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代码54210381ME0028362,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
法定代表人:吕学东,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江,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代码912103811236753905,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
法定代表人:赵显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岩,系公司员工。
原告**会诉被告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箫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与人民陪审员刘野、赫英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被告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江、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建公司)与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营城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三建公司承包“海城市八里镇营城子村排水河道清淤维修工程”,预算价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将合同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施工。2015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1日,经造价机构审核,三建公司、营城村委会确认,工程总造价336451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被告海城市八里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案涉清淤工程的双方当事人是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营城村民委员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我方索要工程款。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工程款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请求我方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淤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现既无法定情形,又无约定,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和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款项全部付清”。2015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此时应该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也并非先与同案被告八里镇营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营城村村委会沟通后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在中标后该工程由原告独立施工,即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形式取得案涉工程。被告只为原告提供必要资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以及原告与营城村村委会沟通接洽过程,被告均为参与或干预。其次,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的法定义务,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合同主体八里镇营城村村委会承担,被告在本案中只起到提供施工资质的角色,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主张被告系主要责任主体,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主要责任显然是于法无据的。综上,原告主张第三建筑公司系本案被告并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经查,首先,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海城市八里镇营城子村民委员会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次,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载明:“海城市八里镇营城子村排水河道清淤维修工程,2016年10月末由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完工”;最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施工单位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7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箫
人民陪审员 刘 野
人民陪审员 赫英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