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彤,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新昌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XXXXXXXXXXX。 上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彤,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三建公司应在工程款给付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该对该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是由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8,645,119.49元,后上诉人便将该28,645,119.49的工程款全款给付给原审被告***(***女儿),其已经签字确认领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的来源及去向,且无任何截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则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多付工程款一节,因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的证明,故三建公司应在工程款给付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收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不应该给被上诉人开具8,922,500元发票。理由如下:1、依据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己付税款部分,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开具2200万元发票,余款6,645,119.49元(28,645,119.49元-22,000,000元)之所以未开发票,是由于***未付余款,该部分责任应由***承担。2、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付工程款余款2,277,380.51(工程总造价30,922,500-28,645,119.49)元给上诉人,因而上诉人不应给原告开具该份发票,被上诉人补交该部分工程款后,可以开具发票。由于实际施工人***去世后,被上诉人**公司便将所需工程材料及去世前后的人工费,均由其自行直接向供应商、工人支付,该笔工程款并未经上诉人之手,又怎能开具如此数额的发票,故一审判决错误,该判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公司在海城市南台镇开发御水华城小区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中被告***的丈夫***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款采用平方米死包价每平方米10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被告***的丈夫***于2013年5月去世,工程直到2013年10月才施工完毕,工程总面积29,4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0,922,500元。而在***去世后,所需工程材料及去世前后的人工费,均由原告直接对供应商、工人支付。原告经核算,总计支付工程款31,364,243.37元,原告多支付442,343.37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其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丈夫***于2013年5月去世,原告参与完成工程,并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将前后所欠的工人工资均结清,造成原告多付工程款。被告***未能返还多付工程款,显系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多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的证明,故被告三建公司应在工程款给付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42,343.28元,并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款给付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尚欠8,922,500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181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新证据:《应返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说明》《工程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645,119.49元,另行垫付供应商材料费、人工费等2,719,723.88元,合计31,364,843.37元,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922,500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442,343.37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明细表系被上诉人的自制材料,无法认定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案涉工程的费用明细需提供对应收据、正式付款凭证、相应发票以及工程审计报告等来证明所主张的花费数额。上诉人提交的《应返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因其所述数额款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明细表》中载明,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中“钢挂理石”款为582,800元。又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款确定:本工程采用平米包干形式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壹仟零伍拾元。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计算。(除现场签证外所有费用全部在内)。”第六条约定:“施工需要明确的事项,6、外墙砖理石按甲方要求施工量外签证结算。”再查明,被上诉人总计支付工程款31,364,843.37元,原审认定为31,364,243.3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三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442,343.37元;二、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否给被上诉人**公司开具8,922,500元的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该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人死亡后,其另行垫付供应商材料费、人工费等2,719,723.88元,其中“钢挂理石”款为582,8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称“钢挂理石”是指案涉房屋沿街门市楼外墙的钢挂理石,该“钢挂理石”属于按图纸设计,费用应该包括在固定价款内,不属于合同外签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图纸,故无法确定该“钢挂理石”是否属于按图纸设计内容,其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钢挂理石”款包含在案涉工程固定价款范围内,故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之约定,该“钢挂理石”款应当属于现场签证费用,不应包含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包死价工程款内。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应付工程款至少应为31,505,300元(30,922,500元+582,800元),被上诉人总计支付工程款31,364,843.37元,其并未多付工程款,故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三建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4,423,343.3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返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442,343.37元及利息,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在工程款给付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价款后,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