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品、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95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品,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品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大地公司)、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城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4,312,95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预决算》作为本案工程款决算的依据,并认定《预决算》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决算的依据。(1)《预决算》的结论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差距巨大,无法作为本案工程款决算的依据。2010年,鞍山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鞍山市gonganju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场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暂估为58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市财审中心审核、建委造价处委托中介机构复核后的工程决算价格下浮4.77%。2019年7月24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了鞍财事务审(2019)第42号《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项目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额为4525.55万元。2021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一份《鞍山市驾驶员教考中心工程(**品施工部分)预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预决算》),该《预决算》以财审决算金额4525.55万元作为基础,另外扣除了管理费518.71万元、资金占用费87.26万元、其它费16.26万元、缺陷处理费14万元以及甲供材料费764.67万元、甲供机械费9.32万元等费用后,计算出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016.30万元。《预决算》系在《评审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而《评审报告》作出时已经将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在《评审报告》的基础上另行扣除了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其它费和缺陷处理费四项并未发生的费用,又将一审庭审后在一审法院要求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对账过程中自认的金额为600万元左右的甲供材料费和甲供机械费增高至773.99万元,另扣除应当由第三人**返还的鞍钢三工区主厂房建筑追回工程款123.59万元。被上诉人作出该《预决算》的依据就是《评审报告》,且《评审报告》作出后,2020年1月被上诉人依据该决算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两笔金额分别为762,020.09万元、237,973.91万元,共计999,994元的工程款,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评审报告》的结论。而其另行扣除了大量不合理费用后作出的《预决算》金额比《评审报告》金额减少了约1500万元,该《预决算》系明显不合理的决算,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差距巨大,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无法提供另行扣除的费用真实发生的充分证据,因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该《预决算》无法作为决算的依据。且“预”决算并非“最终”决算,其性质仅仅是决算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性材料,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预”决算金额作为“最终”决算金额予以认定,系明显认定错误。(2)《预决算》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预决算》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却在其上签字,原因为上诉人当时迫于账户解封的压力,不得不在其上签字换取账户的解封,而非出于对《预决算》的认可,更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1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放了1400万元工程款的账户查封,上诉人无资金可用,而当时上诉人面临着必须马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处境,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均可证明该事实。2021年1月5日,鞍钢工程板块纪委书记于显利与上诉人沟通协调1400万元解封一事,上诉人为了解封账户只能答应。2021年1月27日,**品与土建公司纪委书记***、土建公司法务部部长***、土建公司商务部部长***、土建公司纪委科员***共同在***的办公室谈话形成的《**品被迫签订的原因之录音证据》中,***于录音6分57秒对上诉人说:“不决算,那就别解套了呗。”上诉人表示:“我一直也不同意决算。”***土建公司纪委书记于录音14分7秒对上诉人说:“先预决算,然后做个最终决算呗。”在土建公司的负责人们向上诉人承诺《预决算》并非最终决算,解封过后另行做真正的最终决算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在《预决算》上签字。故2021年1月29日,上诉人在《预结算》上签字。在原审第一次庭审(2021年8月16日)休庭后,上诉人于2021年9月11日与被上诉人土建分公司作业成本部部长***(签订《预决算》负责人)通话并形成的录音证据二份中,***亦明确表示,《预决算》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帮助鞍钢建设公司纪委办案以及1400万元账户解封事宜而签订,并非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决算行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的决算材料,应当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真实发生的费用作为依据,逐项清算对账得出。而《预决算》却并非如此得来,双方并未依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真实计算,而是被上诉人在无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以前文所述的不合理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上诉人在迫于解封账户的情况下签字,该《预决算》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非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金额,不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决算的依据。原审法院以《预决算》作为工程款决算的依据,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2019年7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起算。《评审报告》第2款明确写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鞍山市gonganju交通安全管理局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但原审法院却以2019年7月24日作为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起算点,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6月开始计算。3、依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而非《预决算》。根据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中的“类案同判”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前述观点及法律适用,确认本案应当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而非《预决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法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鞍钢建设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江苏新大地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海城三建公司未到庭,未**意见。 **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19,01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鞍钢建设公司与海城三建公司签订1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鞍山驾驶员培训中心办公楼结构施工,承包方鞍钢建设公司,分包方海城三建公司。2010年7月,鞍钢建设公司与海城三建公司签订1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鞍山驾驶员培训中心办公楼结构施工,承包方鞍钢建设公司,分包方海城三建公司。2012年,鞍钢建设公司与海城三建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鞍山驾驶员培训中心工程,发包方鞍钢建设公司,承包方海城三建公司。2012年5月23日,鞍钢建设公司与江苏新大地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鞍山市驾驶员培训中心补充项目,发包方鞍钢建设公司,承***苏新大地公司。2013年1月29日,鞍钢建设公司与江苏新大地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市gonganju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场地工程,发包方鞍钢建设公司,承***苏新大地公司。2016年2月1日,鞍钢建设公司与江苏新大地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鞍山市驾驶员教考中心工程补充项目,承包方鞍钢建设公司,分***苏新大地公司。2019年7月24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作出1份项目评审报告,鞍山市驾驶员培训中心工程审定额为4525.55万元。2021年1月29日,**品与鞍钢建设达成1份预决算,鞍山市驾驶员教考中心工程预决算金额为30,163,024元。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品工程款27,250,541.2元,尚欠2,912,4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品以海城三建公司、江苏新大地公司的名义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6份施工合同,因**品无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鞍钢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作出1份预决算,原、被告在审计报告审定的基础上扣除了管理费、税金、案外工程款等款项,该决算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双方决算金额为30,163,024元,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品工程款27,250,541.2元,尚欠2,912,482.8元,因此,对于**品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912,48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912,482.8元为依据,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欠款中扣除税金一节,因原、被告在决算中已经扣除税金,对于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品工程款2,912,48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912,482.8元为依据,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品负担114,802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12元。 二审中,**品提交新证据:2021年1月27日**品与土建公司原纪委书记***、法务部部长***、商务部部长***等人在***办公室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始终不同意决算,但若不在《预决算》上签字,账户就无法解封,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预决算》上签字。2.土建公司领导始终向上诉人表示,预决算并非最终决算,之后另行做真正的最终决算。鞍钢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相关决算并在决算表下方予以签名确认。该录音中所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江苏新大地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本院认为,该录音所涉人员***与***二审已到庭,其二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所反映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鞍钢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2016年1月28日关于鞍山驾驶员教考中心工程的***及鞍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程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两份证据均有**品签字,其内容与预决算汇总表当中相关数据能够吻合,**品在预决算汇总表签字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品质证意见:***签字是我签的,汇总表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后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询问中**品又表示,两份证据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江苏新大地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品虽对两份证据中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预决算汇总表应否作为本案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对此,首先,对于上诉人**品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经本院依法通知,***与***均到庭并就该录音中所涉相关事实进行**,依据其二人**及本院对录音内容的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品主张其迫于无奈在《预决算》上签字及预决算并非最终决算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上诉人**品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就涉工程价款问题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进行多次磋商,特别是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再次沟通后,鞍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案涉预决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就项目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逐一予以列明,上诉人**品则在该预决算汇总表下方签字确认。结合诉讼中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26日**品与**、**德共同向鞍钢建设公司出具的“***”及前述“关于鞍山驾驶员教考中心工程的***”、“鞍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程汇总表”等证据,亦可反映出预决算汇总表所载内容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汇总表所载内容阅知后的认可和接受,亦是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应认定**品与鞍钢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成立,该汇总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品二审提出就工程价款重新对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汇总表所载工程结算总额在扣除鞍钢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判决鞍钢建设公司给付**品尚欠工程款2,912,482.8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就案涉工程价款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故原审依据该评审报告出具日期认定利息起算之日并无不当,二审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8元,由上诉人**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