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白国栋与被告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90号
原告白国栋,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卢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许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国栋与被告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张强,被告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04.39元、误工费70833.33元、交通费1499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00元、复印费380元、其他费用及损失2545元,总计13546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我垫付的120急救费500元,我是被告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是发生的事故,垫付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艺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主张的医药费应参照城镇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提供有效医嘱正规发票,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具体包括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扣款证明、营业执照,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评估报告,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误工费应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证明、扣款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超过每月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3时,被告艺术公司司机张强驾驶辽AxxxSx号车辆在沈北新区兴农路与通远街交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国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共花费医疗费51604.39元,被告张强为其垫付急救费500元。
另审理查明,辽AxxxS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艺术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
关于医疗费51604.39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过高,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88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应为1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关于复印费38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原告却需复印病案等资料,酌定支持50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和损失2545元,因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明细,故按其劳动合同每月320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9月29日共误工564天,误工费应为60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医疗费51604.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护理费28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复印费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栋误工费6016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强垫付急救费5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帧帝三维建筑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