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兴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殷建刚,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殷建刚,被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上诉人为海参养殖个体户,2017年承包海参池后,即投入70万元的参苗,在上诉人没有进行捕捞时,因被上诉人油漆粘合剂流入海参池、造成海参死亡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发生,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副经理勘查现场后,提出回去后解决,并没有否认侵权事实。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郭某、李某当庭出证,二人证实:被上诉人施工时将上诉人海参池的护栏埂压平,导致下雨时、雨水将被上诉人油漆粘合剂冲入海参池,造成海参死亡的损害结果。三、原审法院适用的程序违法。首先,本案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案件,该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上诉人只负责侵害事实的存在,而对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归责为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其次,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后,经市法院技术处选定辽宁环境科学院后,该院答复:不能对此内容进行鉴定。为此,技术处让双方联系能做该鉴定的机构,当上诉人联系到能做该鉴定的机构时,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直接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海参损失30万元,具体数额待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果确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我承包了刘台子乡山东村海参池一个,被告于2018年在我参池旁边修路,由于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参池被污染,造成海参大量死亡,由于当时我不知道路是谁铺的,只好找当地政府解决,当地政府领导只是给参池与公路旁边堆一道土坎,对我海参的损失说不归他们管。2019年被告又来此地段修路,由于当时我不在现场,被告将堆的土坎推掉,仍是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又一次铺路时污染物及底油流入参池,造成海参池污染,海参大量死亡。被告二次野蛮施工,造成我经济损失惨重。由于近二年海参价格上涨,我多次找当地政府和被告,但被告让我起诉,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后果。无奈我只好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海参损失,损失具体数额待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果确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10日,***从姚继乃处承包海参池一个。承包期间至2022年4月30日,转包费为550000元。2018年,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项目名称为兴城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及精准扶贫工程,承包单位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工程内容是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2018年6月25日到10月15日。工程最末端的一段路在***家海参池大坝一侧上通过。证人郭某证实,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时把***家海参池的埂平了,然后下雨,水进去了,***找过乡里,他本人没有看见海参死亡。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修路时把***家海参池淹了,然后下雨进水了,进油了。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现在修路路面是干燥的,路面不是喷油,修路的工艺是在搅拌厂将石子与沥青搅拌完成运到现场用压路机压实,不存在油会流入海参池子里。2019年8月21日,***起诉,认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修路时,地面上的油流入到自己家的参池内。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时是否将污染物及铺路底油流入参池;如果存在此情形,流入多少量会造成海参死亡;如果造成死亡有因果关系,海参死亡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等事项进行评估。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选定鉴定机构,但没有相关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关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即海参死亡的原因与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修路时,是否有油流入***海参池中,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时的油是否会对***家海参造成影响,流入多少油才能对海参造成影响和大面积死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海参参苗投入明细、损失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载卷为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时,是否有油流入其海参池中,是否会对海参造成影响,以及海参损失的具体数额,***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参死亡的原因与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张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