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的是兴城市区到兴城市高铁车站的配套公路,兴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告字(2019)14号征收土地公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都应当是政府征收补偿范围,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此,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主张的电缆损失价值6000元、水井损失9870元是否属于行政征收补偿范围进行审查。对**主张的其他损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