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刘珊冰,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崔作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包给***的工程中是否包括围堰,围堰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应进一步查清。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李彦博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洪迪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