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辽14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与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做出(2021)辽14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在施工期间,将原告埋在地下的电缆损坏,深水井一眼损坏,而且施工中将土堆在路边,2018年8月14日下大雨的水不能排出,流入原告修建的水塘内,将水塘护坡冲毁,给原告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与实行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0元。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做为高铁站配套公路实际施工人,严格按施工合同和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施工道路范围内土地和地上物已被政府征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土堆距离被告的水塘相距甚远,没有证据证明土堆与水塘损坏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高速铁路兴城西站配套公路工程K6+248.020至K12+450.519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中标,并于2018年5月9日与兴城交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建设,高速铁路兴城西站配套公路按图纸设计需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的深水井一眼及为该水井供电的电缆线损坏。将挖掘的土堆在公路边,导致下雨产生的雨水不能排出,流进其承包的鱼塘内及空心砖厂院内,造成鱼塘围墙护坡被冲倒,污水造成鱼塘内的观赏鱼死亡,空心砖厂院内的房屋下沉。原告申请对电缆、水井一眼、水泵一台、鱼塘护坡、鱼塘内养殖的观赏鱼死亡锦鲤、房屋下沉、开裂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海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损失评估,2019年10月14日辽宁海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海馨评鉴字[2019]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电缆损失价值6000元、水井损失9870元,其他各项损失均有数额。原告、被告双方均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缺少被告施工中堆土与下雨雨水进行鱼塘和空心砖厂院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被告施工中堆土与下雨雨水进行鱼塘和空心砖厂院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是否导致鱼塘内的观赏鱼死亡、鱼塘围墙护坡损坏、空心砖厂院内的房屋下沉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鉴定事项超过评估机构评估业务范围、范畴为由,终止鉴定项目。
上述事实,有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申请评估业务委托终止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但被告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的是兴城市区到兴城市高铁车站的配套公路,如原告诉请的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均应是政府征收补偿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土堆在公路边,导致下雨产生的雨水不能排出,流进其承包的鱼塘内及空心砖厂院内,造成鱼塘围墙护坡被毁损,鱼塘内的鱼死亡,空心砖厂院内的房屋下沉等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2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志
审 判 员  谢 芊
人民陪审员  田宝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