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海参死亡原因及其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海参实际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先对污染物是否流入海参池进行鉴定,辽宁省环境科学院答复不能对此内容进行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主张双方可以各举一个鉴定机构,然后由其进行摇号,被申请人一直怠于寻找鉴定机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能摇号为由不进行鉴定。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做鉴定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新证据兴城市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备案表和山东村村长佟树勇出具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5日开始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海参池大坝上修路并将海参池挡水土埂扒掉,致使其修路喷的底油和使用的沥青涌进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参圈中,造成海参大量死亡的事实。
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没有提请再审的合法事由。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提出的两项理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其申请。三、原审的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答辩人在海参池边修路事实存在,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施工时对再审申请人的海参池造成污染。两次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答辩人污染了海参池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因为污染造成海参死亡的事实证据。再审申请人有义务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其海参池实施了污染行为,答辩人的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具体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答辩人进行道路施工,道路的两侧都有海参池,位置环境完全相同,而另外一侧一点污染也没有。事实上2018年因为北方气温过高,所有海水养殖企业都受到影响,海产品普遍减产甚至绝收,这是天气原因造成的结果,与道路施工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海参损失30万元,但原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时,是否有油流入***海参池中,是否会对海参造成影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参死亡与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认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