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81财保27号
申请人:兴城市恒润工程机械租赁处。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城东街道**里I108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81MAOUDJJAX7。
被申请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铁西104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610966.
申请人兴城市恒润工程机械租赁处与被申请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兴城市恒润工程租赁处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8112XXXXXXXX账户存款1264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并已提供担保(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城市恒润工程机械租赁处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兴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8112XXXXXXXX账户存款1264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兴城市恒润工程机械租赁处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爽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