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吕钦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20423Q。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宇,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6203。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5月6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其(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
武穴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变更其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该公司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的执行已于2019年4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该案的全部实体权利,该公司转让的权利已不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穴市人民法院未通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剥夺了该公司听证、陈述、举证、异议、复议、提出异议之诉等权利。三、***在(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审理期间举证证明不存在“挂靠”,规避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又自称“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应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撤销(2020)鄂11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41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0日,***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执行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不仅须提交依法受让债权的证据,还须原申请执行人对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债权转让是审查的必要条件,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确认***取得本案债权,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武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