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20423Q。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宇,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6203。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鄂1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因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41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411-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6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所有债权转让给***。2021年8月25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申请书,确认将(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债权全部转让给***。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申请变更其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0)鄂11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2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82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鄂11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
武穴市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裁定变更申请人***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实体权利,被转让的“债权”事实上已不复存在。二、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变更当事人审查程序中,未组织公开听证,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债权转让未取得申请执行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系该公司与***的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2021)鄂1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终结(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军在武穴市中称,《债权转让确认申请书》是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属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故将案涉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变更当事人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执行和解是否影响债权转让。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系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恶意串通,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案涉债权转让未增加该公司的责任,不影响该公司的民事权益,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对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判决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变更当事人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债权转让较为单一,事实清楚,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债权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对***成为新债权人没有争议,无须组织听证。故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变更当事人审查程序中,未组织公开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执行和解是否影响债权转让
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本案已执行和解,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实体权利,被转让的“债权”事实上已不复存在。该公司的主张系执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在执行中向债权受让人抗辩,与债权转让无关,不影响债权转让双方的合同效力,不能阻却受让人承受债权,该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议转让债权,并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认可***取得本案执行的债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立勇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昌宇
书 记 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