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2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钦,男,系***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红杰,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审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红杰及原审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18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虽然在《木工施工合同》上签各,但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且***与胡红杰已进行了散伙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涉及与金地阳光商住楼施工关联的债务均由胡红杰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辩称,1、***从头至尾一直在施工现场,也参与管理,现在提出未参与涉案工程管理不是事实,因为***就是工程施工老板。2、工程完工后有四人在场结算,实际结算下欠的工程款是54.522万元。因为胡红杰和***要求扣减部分工程款并承诺两天内支付下欠工程款,***期望尽快收到工程款,才同意扣减部分工程款,最后双方确定下欠的工程款为47万元。3、因施工过程有修改,故工程双方结算时确权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是有出入,***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是201.4万元。4、由于胡红杰和***在欠款后一直没还钱,故起诉时要求他们支付欠款利息。5、下欠工程款有很多是农民工工资,***与胡红杰之间不存在个人的借贷关系。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胡红杰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4月收到本院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后,至此已达五年之久,其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亦未提交符合法定事由可以再审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晓玲
审判员 李均义
审判员 彭丽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兰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