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9020号
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佳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交易主体是佳科公司与中车公司,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双方是佳科公司与鼎汉公司,双方就诉争货物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佳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版《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2019年11月1日)中陈述“根据被告的要求以中车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301的《购销合同》”,该“中车有限”即鼎汉公司。因此,佳科公司已确认与鼎汉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却故意藏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案应当认定佳科公司与鼎汉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据此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佳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经原告核实,在第一版起诉状中提及的购销合同,正如被告刚才所述,该份合同是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无关的”。佳科公司已再次明确,诉争相关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与鼎汉公司签订。而货物都是直接送给鼎汉公司接收和使用,只不过在开具发票的环节,存在部分开具给中车公司、部分开具给鼎汉公司的情况。
(二)结合客观事实,实际上使用佳科公司供应的货物是鼎汉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即分立基准日)之后,中车公司已无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相关的业务,该业务已分立至鼎汉公司,鼎汉公司亦因此向佳科公司采购货物。鼎汉公司获工商行政部门准予设立的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因此,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鼎汉公司即已对外采购货物,但由于其尚未具备开票资格,故使用中车公司的名义,要求供应商(包括佳科公司)开具发票给中车公司。但实际上,接收和使用货物的均是鼎汉公司。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送货单,对应的发票是直接开具给鼎汉公司。发票仅是处理税务的依据。对于认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结合客观事实、交易习惯、货物流转的主体、货款的流转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鼎汉公司在工商设立前(即公司筹备期间)所形成的对外债务,鼎汉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不因对外采购货物之时其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而免除承担其法律责任,更不能因发票是开具给中车公司而推诿承担付款义务。
佳科公司已自认与鼎汉公司就诉争货物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鼎汉公司也确实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与佳科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鼎汉公司。
(三)佳科公司与鼎汉公司存在买卖货物的惯例。首先,佳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昨天你们不是拿了180w的商承了吗”的内容,证明至少在2019年6月,佳科公司还与鼎汉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且收到了鼎汉公司公司至少180万的货款。其次,佳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采购订单》下方,有手写的“DF:10/11-33”“已完成”字样,结合该《采购订单》记载的“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和“含税单价”,表明佳科公司33台规格型号为DF2.1AIQ/ZR的离心风机“已完成”了送货,而DF2.1AIQ/ZR离心风机货值是1880元/台,故33台D**.1AIQ/ZR离心机的货值为62040元。该62040元对应了佳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修改诉讼事实与理由》(落款日期:2020年4月20日)“事实理由部分”第6行“经被告指示涉诉订单中62040元的货物运至中车有限公司,并向中车有限公司开出发票”。(该“中车有限”即鼎汉公司)
(四)鼎汉公司向佳科公司发出《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归属的函》对中车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以鼎汉公司向佳科公司发送《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归属的函》为由,认定案涉货物交易主体是佳科公司与中车公司,认定错误,上述函件是鼎汉公司单方发出,对中车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中车公司更是未确认过函件中的内容。
二、一审判决认为佳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佳科公司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佳科公司有权在相对方收到涉诉货物后随时向对方主张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佳科公司主张货款被拒绝后才开始计算,佳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之情形,佳科公司无权随时要求履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佳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版《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2019年11月1日)中陈述“中车有限公司需要在货物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3个月,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结算”,佳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因此,如本案确存在未结清的货款,则付款期限应在2015年1月23日前,佳科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1月23日前起诉。佳科公司在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案涉货款有明确的支付期限,且佳科公司已在起诉状中确认与本案诉讼时效认定相关的不利事实。佳科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为了规避其已在起诉状及证据中确认及披露的不利事实,在庭审中推翻已作出的自认,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本案应当认定佳科公司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情形。首先,佳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无法证明聊天的相对方即是佳科公司单方所称的“赵某某”“洪某某”,相对方身份不明。其次,关于“洪某某”的身份,洪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即公告的分立基准日)之后,已随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业务一并分立至鼎汉公司处,并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与鼎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佳科公司早已清楚知道洪某某是鼎汉公司的员工,理由如下:1.根据佳科公司的说法,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采购订单》的跟单负责人是洪某某,而《采购订单》中有部分货物的发票是开具给鼎汉公司,对应的货物也是由洪某某所签收。也就是说,在2014年中车公司和鼎汉公司分立后,佳科公司即已知道洪某某随业务分立至鼎汉公司处,并由洪某某代表鼎汉公司与佳科公司对接。2.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除案涉货款外,佳科公司与鼎汉公司仍有其他货物往来,而“赵某某”与“洪某某”同属鼎汉公司并对外与佳科公司沟通。故退一步说,即使微信聊天相对方人员确是“赵某某”“洪某某”,但该二人在2019年6月的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中车公司。佳科公司在明知该二人并非中车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向该二人进行催收,对中车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且不管是“赵某某”还是“洪某某”,二人的聊天记录中也从未作出确认债权债务确认的意思表示,佳科公司亦未作出催收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重大错误,应予改判。
佳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佳科公司与中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车公司拖欠佳科公司涉诉货款。
首先,在本案中,佳科公司与中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佳科公司有权在中车公司收货后随时向中车公司主张货款。其次,案涉货物交易期间正遇上中车公司分立出鼎汉公司,存在对外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且关于涉诉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中车公司与鼎汉公司之间至今仍存在争议,客观上给佳科公司主张货款带来了困难和阻碍。最后,事实上佳科公司一直有通过口头或电话方式向中车公司催收涉诉货款,最近一次以书面催收是佳科公司总经理陈美荃于2019年5月19日与中车公司的跟进人员洪某某沟通,洪某某表示确认案涉债务,并安排其他人员与佳科公司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关于洪某某的身份,由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否认洪某某是其员工的事实,佳科公司向相关部门调查确认案涉合同履行时洪某某是中车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订单的主要负责人,至于后来洪某某是否在中车公司任职,中车公司未告知佳科公司,佳科公司已穷尽一切手段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5月19日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之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佳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一方面,佳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中车公司已抵扣税金的涉诉发票以及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中车公司与鼎汉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附件等证据材料中,无论是货物型号还是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印证了案涉货物交易的主体是佳科公司及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拖欠佳科公司货款147960元的事实清楚。中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否认与佳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不真实,应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同等情形的案件,法院应该作出基本相同的裁判。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01民终15494号民事判决,对与本案具有同等情形的案件,作出中车公司与卖方欧时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为该案所涉货物的交易主体的认定,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法院在裁判本案时应参考上述生效判决的裁判内容认定佳科公司与中车公司为案诉交易货物的主体,以期达到“同案同判”的目的,确保司法行为依法、有序、高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佳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中车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佳科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68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法官助理 薛韵莹
书 记 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