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股份公司)、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汉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车股份公司、中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第一,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虽主张本案为公司分立纠纷,但其并非公司分立前后的主体,明显与公司分立并无关联。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其与中车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产生纠纷,故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实际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鼎汉公司的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退一步说,本案存在仲裁条款,应驳回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的起诉。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以公司分立为由提起诉讼,却将并非分立主体的中车租赁公司列为被告,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附件。而中车租赁公司与北京鼎汉公司已就广州鼎汉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仲裁条款。《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协议的理解或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驳回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公司分立纠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公司分立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案涉分立的公司即中车股份公司和广州鼎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分立的公司即中车股份公司和广州鼎汉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据此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并非是中车租赁公司与北京鼎汉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所致的纠纷,中车股份公司和中车租赁公司主张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本案本案争议,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中车股份公司、中车租赁公司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车股份公司、中车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广州鼎汉公司、北京鼎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车股份公司作为存续公司(甲方)、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筹)作为拟新设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另提交了中车租赁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北京鼎汉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凡因本协议的理解或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徐玉宝
书记员  尹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