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29359号
原告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及秦光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货物的买受人是谁?2.原告起诉主张本案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讼争的货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讼订货洽谈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涉讼货物交收时间是同年9月26日、28日和29日,而第三人是在2014年9月28日正式由被告派生分立设立的。因此,在第三人成立前,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因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货单是由当时是被告的员工洪飞杰(2014年9月仍在被告处参保)签收、被告用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了税金、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债权债务归属的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作为双方交易标的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交易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接收人和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负债已由第三人承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收货后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亦即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遭拒绝或被告明确向原告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起算诉讼时效。又由于此期间正遇上被告公司分立出第三人、存在对外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且关于涉讼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争议,客观上给原告主张货款带来了困难和阻碍。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涉讼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4796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主要体现为被告在逾期履行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方主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发货单)、证据2(送货单)、证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采购订单),结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调取了号码为13134510、13134511的发票抵扣情况及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参保人员名单(洪飞杰在被告处参保至2014年9月)分析,送货单与采购订单编号相同、送货单签收人在签收货物时仍是被告员工、发(送)货单客户名称为被告、发(送)货单的货物型号、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货物型号、金额相吻合、该发票已被被告申报税务部门抵扣,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轴流风机与离心风机共计货款21万元,扣除被告指示涉讼订单中62040元的货物运至其分立出来的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已支付该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47960元。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上列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总经理林美荃与ELON即被告员工赵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提供手载体核对)、证据6(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证据7[(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据8(合同附表2页)、证据9[(2018)粤01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归属的函)、证据11(洪飞杰与原告总经理林美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提供手机载体核对),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附表25页,原件)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分析,各证据相互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1(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证据2(公司分立协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附表25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应,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调取了号码为13134510、13134511的发票抵扣情况及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参保人员名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KT31NO5AII轴流风机60台、DF2.1AI离心风机60台,合计货款21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涉讼货物分别送至第三人及被告处。涉讼订单中62040元的货物运至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开出发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完毕该笔货款。另外订单中KT31NO5AII轴流风机60台、DF2.1AI离心风机27台(货值14796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6日、28日、29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收取。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号码为13134510、13134511,金额为97200元,50760元),被告于当月凭该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申报了抵扣。
另查,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派生分立方式设立的第三人(第三人原名称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后变更登记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并附合同附表注名采购内容。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采购合同附表载明的产品。合同附表中第1240、1241、1242项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型号、数量、总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信息一致。
原告曾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归属的函》,该函第2条告知原告“根据分立原则以及我公司发出的《关于因公司存续分立发生的债务承担通知》,贵司在2014年10月所开具的发票(票号:13134510-11)金额147960元,归属中车股份(即本案被告),因此该应付货款由中车股份负责清偿,与中车有限(即本案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为向原告明确涉讼货款属于被告的债务,向原告发送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部分合同附表。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洪飞杰咨询并追收货款未果,于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7960元予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14796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304.62元,减半收取计1652.31元(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7.34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1627.3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广东佳科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龙
书记员 温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