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5民初26504号
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原、被告应对宝丰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的付款义务。根据本院(2018)粤0105执4348号案件的执行结果,原告已履行了上述裁定书认定的527751.46元的付款义务,并支付了该执行案的执行费7678元。现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应首先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原、被告在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付款义务中的责任份额,才能进而确认原告是否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以及被告发布的《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被告本部中“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制造相关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分给原告。原告确认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涉及空调设备,故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应属与空调设备制造相关的负债,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载明分立前后的公司资产、债务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划分,而该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已明确列明宝丰公司的应付账款应分在原告处。因此结合原告关于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已全部由其收取的陈述,可以认定宝丰公司的货款在原、被告内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及《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已约定由其向被告支付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再由被告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但在被告对《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此函件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函件是否真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函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对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包括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向原告提供该部分货物(反而是宝丰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举证证明宝丰公司向原、被告提供货物),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金额仅为11529858.81元,与该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主张其另冲抵应付账款4887402.42元。但原告提供的凭证仅为其内部文件,未经被告及其他债权人确认,无法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抵消权。故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包括涉案宝丰公司货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在原、被告内部应当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宝丰公司的货款在原、被告内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宝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未超出其责任份额。而因原告未及时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宝丰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等亦应在原、被告内部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向宝丰公司履行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亦未超出其责任份额。原告在(2018)粤0105执4348号案件中向宝丰公司支付的527751.46元应包括上述货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527751.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费。因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明确认定原、被告应共同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等费用。故即使原、被告在双方内部明确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对外而言被告仍对宝丰公司负有连带的付款义务。若原告或被告可依据上述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宝丰公司则无须向法院申请执行。亦是正因为原、被告均未依裁决履行义务,才导致宝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7678元。因此对该执行费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该执行费在原、被告内部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现原告已支付了该执行费7678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一半即3839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余执行费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扣划了包括上述执行费在内的存款,即可认定原告于该日支付上述执行费7678元。原告实际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执行费支付义务,将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4月19日起对3839元执行费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除资金被占用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称其在保留本公司的情况下分立设立原告;被告拟将本部中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制造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等剥离至原告处,分立前后的公司资产、债务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划分;本次分立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分立后,原、被告对被告在分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被告的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约定被告拟进行派生分立出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本部中的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生产相关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等全部分给原告;原属被告的债权、债务由分立由的原、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对被告分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天健深审(2014)1003号《鉴证报告》,称该所已复核了被告管理层编制的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分立报表(包括分立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认定报表符合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存续分立原则。该报告附有若干表格,其中《应付账款分立明细表》中载明项目为广东宝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应付账款被分在原告处,该项目在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为549545.76元。 原告提供《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的复印件,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该函件。被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函件载明,因被告通过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设立原告,故将涉及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有关事项及安排通告如下:1、自2014年10月1日起凡新签(含续签)合同将统一由原告负责签署及履行;2、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尚未履行以及尚未开票但已发货的已签合同,合同主体将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继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开票(发票抬头为被告)且已发货的已签合同,合同主体暂不变更,由被告履行完毕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4、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签合同但尚未履行完毕且已部分发货的合同,合同主体将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继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三方就此协商签署三方协议;如系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开票(发票抬头为被告),则有关事项按照上述第3条执行;如在2014年10月1日前尚未开票,则按照上述第2条执行。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主张双方为履行上述《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而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6417261.23元的货物(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数量具体见附件)。该合同后附有《合同附表》载明货物的产品名称等详细内容,且在“备注”一栏有注明货物供应商的名称。其中“备注”为宝丰公司的货物的总金额共计399594.96元。原告又提供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6417261.23元的发票,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曾先后签到两份仅金额不同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并提供另一份与上述合同相似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复印件显示的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8609388.78元,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复印件后附有《合同附表》,附表中“备注”为宝丰公司的货物的总金额共计453139.55元。原告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除了开具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外,还另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三张发票的金额相加起来共计18609388.78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该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申请律师调查令向税务部门调取三张发票的开票信息等资料,但至今未有调查结果。被告还提交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两公司为履行上述《公司分立协议》的有关原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中约定以财务平移处理的原则和方式处理员工的业务合同和负债,并据此主张两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均是为实现上述“财务平移”而制作的文件,原、被告之间实际并非履行合同,未发生货物交付、货款流转,两份合同均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供若干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0日将原对供应商的应付账款转为对被告的应付账款,并于2014年12月25日以分立至原告的对部分供应商的预付账款冲抵应付账款4887402.42元。原告又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11529858.81元。原告主张其通过冲抵被告向供应商的应付账款4887402.42元并向被告支付11529858.81元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被告对上述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不予确认,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上述原告向其支付的11529858.81元是用于偿还贷款,而非用于支付合同货款。被告还提供若干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主张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所借的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则对此提供若干付款凭证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相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9月8日受理了宝丰公司与原、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宝丰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原、被告支付货款399594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连带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399594元及利息(以399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连带向宝丰公司补偿律师费58500元;原、被告向宝丰公司迳付仲裁费17637.84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丰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对上述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粤01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535429.46元,从该款中向宝丰公司支付527751.46元,并支付该案执行费7678元。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粤0105执4348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认定原、被告已履行该案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并终结原、被告的财产报告程序。 原告认为虽广州仲裁委认定由原、被告连带承担向宝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其与被告已通过《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及《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该货款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其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中已代被告向宝丰公司清偿货款,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涉及空调设备的,该部分货物已全部由原告收取。
一、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执行费3839元,并对该3839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计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3元由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庄红胜 人民陪审员  周碧婷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