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5464号
上诉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车公司向鼎汉公司支付执行款527751.46元及执行费7678元,中车公司向鼎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35429.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事实上,本案涉及的货物交易及发票均发生于2014年9月及10月,鼎汉公司、中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分立,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根据分立协议及7月31日分立鉴证报告的原则对9月30日财务报表对资产进行了划分,并形成了2014年9月30日拟分立鉴证报告。该报告出具前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涉及的交易因距离报告同过近而没有及时进行分配,因而,相关交易并没有体现在分立鉴证报告中。一审判决认定中遗漏的关键事实。仲裁申请人广东宝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申请及证据中均证明,上述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及10月,其中一部分交易于2014年10月送货并开具以中车股份为抬头的发票。正因为以上靠近分立前后的交易没有体现在分立鉴证报告中,而又因为当时中车有限尚不具备开具和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而由中车股份作为交易主体进行了交易,又因为中车股份在分立后已不再进行空调生产和销售,因此,中车股份将上述包括宝丰空调39万余元货物在内的货物全部销售给了中车有限,由中车有限接收货物,并向中车股份支付货款,中车股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鼎汉公司主张另冲抵4887402.42元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天健深审(2014)1003号分立鉴证报告分配给中车有限的“预付账款”明细表中,已明确相关预付账款分配给中车有限所有,其“预付账款”交易主体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方宝丰公司主体重合。结合一审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签署及开票时间,以及上述预付账款冲抵的时间均发生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车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中车有限的股权转让发生于****年**月**日,上述购销合同及预付账款冲抵发生时,中车股份刚刚完成分立,且尚处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杨建宇控制之下,购销合同及账务处理是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分立过渡期的客观情况而做出的安排。因此,以上记账凭证及相关审批流程、记账依据均是历史客观事实的财务记录,与鼎汉公司、中车公司签署合同、开具发票并进行增值税抵扣等事实一起发生,且与分立鉴证报告中的预付账款内容相互印证,不属于鼎汉公司单方形成的情况。除以上情节外,2015年1月29日,中车有限被上市公司收购,以上财务记录及预付账款冲抵等账务处理已由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确认,符合财务会计准则,并分别形成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以及2013年及2014年度模拟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能充分经受审计核查和会计准则检验。一审判决认为预付账款冲抵需要其他债权人确认,属于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预付账款”来自于中车股份于分立前向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在法律性质上,预付款就是提前支付的货款,按照交易惯例,预付账款均于货物交付时自动冲抵货款,其性质先天决定了它具有冲抵货款的权能,而无需另行签署“抵销权”相关文件。如果法院想要了解相关预付款是否存在“需要其他债权人同意抵销才能成为货款”的特别约定,因鼎汉公司非合同当事方,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要求作为合同签署方的中车公司提供其与销货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来证明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二)在中车公司刻意误导之下,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中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存在误导审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遵守诚实信用,是进行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要求。而中车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严重地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在事实陈述过程中多次误导法官。中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故意将宝丰公司提请仲裁的货款与分立鉴证报告中的货款进行混同,导致法官错误地认为案涉宝丰公司货款属于2014年7月31日以前已经形成。中车公司无视中车有限与中车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形成的关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属于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的严肃性,不负责任地将该交易描述为一种不真实的交易并试图误导一审法官。中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盗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平移”的概念并试图误导产生《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属于不真实交易的印象。而事实上,本案购销合同发生于2014年11月,发票和账务处理发生于2014年12月,且中车股份从中多收了70余万元利润,而“平移”的约定是形成于2015年1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2014年的交易何来“平移”一说?中车公司在一审时口口声声主张存在另一份购销合同及另一张发票,但经申请调查令且一审法院己签发调查令后却不向法院反馈调查结果,证明其主张根本经不起事实的检验。中车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多份贷款合同,企图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所涉货款与其他毫无关系的贷款合同进行混同,这些贷款合同在鼎汉公司提供的证据面前根本不堪一击。以上种种行为,均表明中车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误导性和欺骗性极高,可信度极低。2.一审判决因尚未对本案涉及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事实尚有较多争议,且分立鉴证报告中的应付账款与宝丰公司仲裁请求金额尚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案涉货款误认为已经分立鉴证报告分配的货款,进而将重点放在了与案涉货款无关的“应付账款”明细中,忽视了分立鉴证报告中“预付账款”的相关内容。另外,一审判决忽视了仲裁申请书提及的有关事实,没有调取或者要求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双方提交仲裁案件中仲裁申请人宝丰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单据等证据并进行审查,导致将2014年9、10月份发生的交易与2014年7月31日的分立金额发生了混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车公司辩称,不同意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鼎汉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双方的交易并非发生在2014年9月到10月。鼎汉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宝丰公司的货物是由鼎汉公司签收的。根据分立原则,鼎汉公司才是承接货物的主体。16417261.23元的购销合同,不是双方建立真实意思表示,供应商的货物直接由鼎汉公司收货,不存在需向中车公司购买货物的可能。480余万元的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双方之间形成过合同编号一致,金额一致的合同,其中18609388元的合同,鼎汉公司也开具了发票,鼎汉公司是为了在分立前处理财务。
鼎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车公司向鼎汉公司支付执行款527751.46元及执行费7678元,合计535429.46元;2.中车公司向鼎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35429.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车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称其在保留本公司的情况下分立设立鼎汉公司;中车公司拟将本部中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制造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等剥离至鼎汉公司处,分立前后的公司资产、债务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划分;本次分立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分立后,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对中车公司在分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车公司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鼎汉公司、中车公司的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约定中车公司拟进行派生分立出鼎汉公司。该协议约定中车公司本部中的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生产相关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等全部分给鼎汉公司;原属中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由的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全部承担,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对中车公司分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车公司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天健深审(2014)1003号《鉴证报告》,称该所已复核了中车公司管理层编制的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分立报表(包括分立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认定报表符合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存续分立原则。该报告附有若干表格,其中《应付账款分立明细表》中载明项目为广东宝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应付账款被分在鼎汉公司处,该项目在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为549545.76元。
鼎汉公司提供《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的复印件,主张其与中车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该函件。中车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函件载明,因中车公司通过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设立鼎汉公司,故将涉及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有关事项及安排通告如下:1、自2014年10月1日起凡新签(含续签)合同将统一由鼎汉公司负责签署及履行;2、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尚未履行以及尚未开票但已发货的已签合同,合同主体将由中车公司变更为鼎汉公司,由鼎汉公司承继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开票(发票抬头为中车公司)且已发货的已签合同,合同主体暂不变更,由中车公司履行完毕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4、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签合同但尚未履行完毕且已部分发货的合同,合同主体将由中车公司变更为鼎汉公司,由鼎汉公司承继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三方就此协商签署三方协议;如系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开票(发票抬头为中车公司),则有关事项按照上述第3条执行;如在2014年10月1日前尚未开票,则按照上述第2条执行。
鼎汉公司提供其与中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主张双方为履行上述《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而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价值16417261.23元的货物(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数量具体见附件)。该合同后附有《合同附表》载明货物的产品名称等详细内容,且在“备注”一栏有注明货物供应商的名称。其中“备注”为宝丰公司的货物的总金额共计399594.96元。鼎汉公司又提供中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6417261.23元的发票,主张其已向中车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
中车公司主张其与鼎汉公司曾先后签到两份仅金额不同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并提供另一份与上述合同相似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复印件显示的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8609388.78元,其余内容与鼎汉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复印件后附有《合同附表》,附表中“备注”为宝丰公司的货物的总金额共计453139.55元。鼎汉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车公司主张其除了开具鼎汉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外,还另向鼎汉公司开具了发票,三张发票的金额相加起来共计18609388.78元,但中车公司未能提供该发票予以证实。中车公司亦申请律师调查令向税务部门调取三张发票的开票信息等资料,但至今未有调查结果。中车公司还提交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两公司为履行上述《公司分立协议》的有关鼎汉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中约定以财务平移处理的原则和方式处理员工的业务合同和负债,并据此主张两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均是为实现上述“财务平移”而制作的文件,鼎汉公司、中车公司之间实际并非履行合同,未发生货物交付、货款流转,两份合同均非鼎汉公司、中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鼎汉公司提供若干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0日将原对供应商的应付账款转为对中车公司的应付账款,并于2014年12月25日以分立至鼎汉公司的对部分供应商的预付账款冲抵应付账款4887402.42元。鼎汉公司又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1月9日向中车公司支付11529858.81元。鼎汉公司主张其通过冲抵中车公司向供应商的应付账款4887402.42元并向中车公司支付11529858.81元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中车公司对上述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不予确认,认为属鼎汉公司单方制作;中车公司主张上述鼎汉公司向其支付的11529858.81元是用于偿还贷款,而非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中车公司还提供若干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主张以中车公司名义向银行所借的贷款应由鼎汉公司负责偿还。鼎汉公司则对此提供若干付款凭证主张其已向鼎汉公司偿还相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9月8日受理了宝丰公司与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宝丰公司在该案中要求鼎汉公司、中车公司支付货款399594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鼎汉公司、中车公司连带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399594元及利息(以399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鼎汉公司、中车公司连带向宝丰公司补偿律师费58500元;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向宝丰公司迳付仲裁费17637.84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丰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对上述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粤01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指定由一审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从鼎汉公司账户中扣划了535429.46元,从该款中向宝丰公司支付527751.46元,并支付该案执行费7678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粤0105执4348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认定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已履行该案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并终结鼎汉公司、中车公司的财产报告程序。
鼎汉公司认为虽广州仲裁委认定由鼎汉公司、中车公司连带承担向宝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其与中车公司已通过《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及《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该货款实际应由中车公司承担,其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中已代中车公司向宝丰公司清偿货款,故其有权向中车公司追偿。鼎汉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鼎汉公司确认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涉及空调设备的,该部分货物已全部由鼎汉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应对宝丰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的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2018)粤0105执4348号案件的执行结果,鼎汉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裁定书认定的527751.46元的付款义务,并支付了该执行案的执行费7678元。现鼎汉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应首先根据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在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付款义务中的责任份额,才能进而确认鼎汉公司是否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是否有权向中车公司追偿。
根据鼎汉公司、中车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以及中车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已明确约定中车公司本部中“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制造相关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分给鼎汉公司。鼎汉公司确认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涉及空调设备,故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应属与空调设备制造相关的负债,应当由鼎汉公司承担。另外,《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公告》载明分立前后的公司资产、债务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划分,而该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已明确列明宝丰公司的应付账款应分在鼎汉公司处。因此结合鼎汉公司关于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已全部由其收取的陈述,可以认定宝丰公司的货款在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内部应当由鼎汉公司承担。
鼎汉公司以其与中车公司签订《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及《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为由,主张其与中车公司已约定由其向中车公司支付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再由中车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但在中车公司对《关于公司分立事项告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鼎汉公司未能提供此函件的原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函件是否真实,鼎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函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对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鼎汉公司从中车公司处购得包括涉案宝丰公司提供的货物,但鼎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车公司确有向鼎汉公司提供该部分货物(反而是宝丰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举证证明宝丰公司向鼎汉公司、中车公司提供货物),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中车公司支付该合同的货款。鼎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金额仅为11529858.81元,与该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鼎汉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及付款申请书,主张其另冲抵应付账款4887402.42元。但鼎汉公司提供的凭证仅为其内部文件,未经中车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确认,无法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抵消权。故鼎汉公司主张其已向中车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宝丰公司货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鼎汉公司主张涉案宝丰公司的货款在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内部应当由中车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宝丰公司的货款在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内部应当由鼎汉公司承担,故鼎汉公司向宝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未超出其责任份额。而因鼎汉公司未及时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宝丰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等亦应在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内部由鼎汉公司负担。故鼎汉公司向宝丰公司履行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亦未超出其责任份额。鼎汉公司在(2018)粤0105执4348号案件中向宝丰公司支付的527751.46元应包括上述货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故鼎汉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向其返还527751.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费。因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195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明确认定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应共同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等费用。故即使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在双方内部明确认定该费用应当由鼎汉公司承担,但对外而言中车公司仍对宝丰公司负有连带的付款义务。若鼎汉公司或中车公司可依据上述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宝丰公司则无须向法院申请执行。亦是正因为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均未依裁决履行义务,才导致宝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7678元。因此对该执行费的产生,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该执行费在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内部应当由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平均分担。现鼎汉公司已支付了该执行费7678元,故鼎汉公司有权要求中车公司向其返还一半即3839元。鼎汉公司主张中车公司返还其余执行费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鼎汉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被一审法院扣划了包括上述执行费在内的存款,即可认定鼎汉公司于该日支付上述执行费7678元。鼎汉公司实际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执行费支付义务,将对鼎汉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鼎汉公司主张中车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对3839元执行费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鼎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生除资金被占用外的其他损失,故鼎汉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执行费3839元,并对该3839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计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3元由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鼎汉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需连带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补偿律师费及仲裁费等。该仲裁裁决在执行阶段,鼎汉公司单方支付了全部的执行款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鼎汉公司是否能够向中车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应首先根据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鼎汉公司、中车公司在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付款义务中的责任份额,才能进而确认鼎汉公司是否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是否有权向中车公司追偿。二审期间,鼎汉公司确认其收到并使用了宝丰公司的货物,确认鼎汉公司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故鼎汉公司支付全部执行款项,没有超出其对于宝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鼎汉公司主张中车公司需向其返还其支付的全部执行款项,与其二审期间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鼎汉公司主张其与中车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后,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但中车公司收取货款后未能依约将案涉货款支付给宝丰公司。中车公司则否认收到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是否达成了由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货款再由中车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货款的协议,鼎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或者中车公司已告知宝丰公司上述情况并取得宝丰公司的同意。故宝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鼎汉公司对外负有向宝丰公司承担货款的义务并不能因其与中车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免除。此外,鼎汉公司在本案中是以追偿权为由要求中车公司返还执行款项,故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以及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是否履行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中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造成了鼎汉公司的损失等,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纠纷均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做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贷款市场利率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鼎汉公司提交证据五组:证据12015年8月3日张涛电子邮件附件《中车股份与中车有限各经济业务事项说明》,拟证明:在双方对账期间,2015年8月3日鼎汉公司发出的一份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中车股份与中车有限各经济业务事项说明》第1页第二部分第一项说明了本案一审证据12《工矿企业购销合同》1641万余万冲抵预付账款4,887,402.42元后支付11,529,052.71元的过程。证据22015年8月3日张涛电子邮件附件《中车股份与中车有限材料1641万清单》,拟证明:证据一所述邮件另一个附件《中车股份与中车有限材料1641万清单》(附件名称为“股份开有限发票明细(初始供应商明细)附件二”)明确了三方对冲的客户名称和内容。内容一栏“12月三方对冲”前7项总额相加即是4,887,402.42元。该证据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0年5月18日在另案中对邮件进行公证时的截图,根据公证处说明,公证文书需要在5月25日左右制作完成。证据3仲裁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仲裁申请人仲裁阶段提交的案涉货款的《送货单》表明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中车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及10月9日。上述时间均非常接近于或跨越了《分立鉴证报告》的基准日2014年9月30日,没有被及时体现在分立鉴证报告中符合常理。尤其是2014年10月发生的两次送货,更加印证了这些货款确实与《分立鉴证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无关。证据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07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拟证明:1.印证补充证据一中488万余元预付账款的详细构成;2、证明中车公司二审提交的2192127.55元的发票系由中车公司分立后的2014年10-12月代垫费用加上增值税、附加税及印花税组成。与案涉货款有关的鼎汉公司证据12、证据13无关。证据5关于2192167.77元发票付款凭证、发票及附件,拟证明:中车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系根据2015年1月23日另一笔付款开具,发票附件与本案1,641万余元发票是不同的付款。
中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鼎汉公司未提供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原始邮件供核对,不能证明鼎汉公司证明目的。鼎汉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此邮件并非由中车股份发出,鼎汉公司当庭也已确认,该所谓的对账邮件,是由鼎汉公司的员工张涛向其母公司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部部长路会革发出的。该材料也进一步证明了,鼎汉公司一直声称的4887402.42元抵销预付账款,没有得到供应商、中车股份的最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鼎汉公司未提供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原始邮件供核对。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鼎汉公司证明目的,具体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反证了宝丰公司货款应由鼎汉公司承担的事实。宝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均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15张《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在2014年9月30日前,10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前述材料均在天健深审(2014)1003号《鉴证报告》审计的截止日期2014年9月30日之前。故结合1003号《鉴证报告》的内容及分立的原则,诉争的宝丰公司货款应由鼎汉公司承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昭煌在2014年7月31日后已经随业务分立而分至鼎汉公司处工作,其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也在2014年10月1日起就转移至了鼎汉公司处。而宝丰公司提交的仲裁证据9之三的《对账确认单》显示,在2015年11月30日,李昭煌代表鼎汉公司向宝丰公司确认拖欠宝丰公司货款399594元。按鼎汉公司的意见,其于2014年11月底已经通过16417261.23元《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将宝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中车股份,鼎汉公司的账上不再欠宝丰公司应付账款,那么鼎汉公司经手宝丰公司业务的员工李昭煌又在之后向宝丰公司确认还有欠款,明显是存在矛盾的。由此证明,鼎汉公司所述已将宝丰公司诉争的货款支付给中车股份的主张不成立。
中车公司提交证据两组:证据1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调查材料、证据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676840)、开票系统记录,拟证明:为执行财务平移原则,鼎汉公司制作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编号ZRHJY119-2014、金额16417261.23元)。该《购销合同》及合同附表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未发生交付货物、未产生货款的流转,仅是财务平移的处理。除此外,鼎汉公司还制作了相同合同编号和相同货物、但金额不一致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编号ZRHJY119-2014、金额18609388.78元)供财务处理。但鼎汉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该金额为18609388.78元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调查结果显示:除鼎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两张金额合计为16417261.23元的发票外,还有一张金额为2192127.55元的发票,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8609388.78元,均备注“ZRHJY119-2014”,与第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金额18609388.78元、合同编号ZRHJY119-2014一致。进一步证明:两份《购销合同》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是财务平移的处理。
鼎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以上三张发票均有真实付款背景,但指向不同交易,与中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前两张发票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后一张指向的是2015年1月23日的付款。前两张发票付款情况:2014年11月28日,中车公司向鼎汉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合计16417261.23元,并附销售物品清单。2014年12月9日,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冲抵预付账款后的余额11529858.81元。针对中车公司举证的发票,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付款金额为2192126.77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开出发票金额为2192127.55元,发票所附清单为2192127.55元。综上,以上发票均为真实发票,鼎汉公司均已向中车公司完成付款,均属于实际履行的付款,其中前两张发票指向的就是本案涉及的1641万余元货物交易。后一张发票是根据2015年付款情况新开具的发票,与前面的交易并无冲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车公司举证不完整,未提供发票清单,该发票清单与鼎汉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的清单金额并无重复。关于关联性,该发票指向的是2015年1月23日新发生的一笔付款,与中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该发票后附有证据清单,项目与鼎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13的项目一样,但金额不同。经核实,开出该张发票的原因是鼎汉公司当时需向中车公司支付公司分立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代垫费用共计1840731.84元,因费用发生时,客户均以存续公司(中车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上述发票在鼎汉公司处无法入账,故当鼎汉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提供凭证时,中车公司要求以材料费的名义开立一张发票,并要求鼎汉公司承担增值税、附加税及印花税共计351395.71元。故中车公司开出上述价税合计为2192127.55元的发票,中车公司将以前的交易合同项目加价形成2192127.55元的发票清单。综上,该发票指向的是一笔新的付款,因该笔付款指向的1840731.84元已由中车公司先行垫付,鼎汉公司也同意承担增值税,因此不会有第三方再向中车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追偿权涉及的货款,中车公司收到鼎汉公司的货款后并未支付给向其销售货物的卖家,故此导致第三方申请仲裁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二审期间,鼎汉公司表示收到并使用了宝丰公司的货物,确认鼎汉公司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但由于案涉货物是中车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宝丰公司无法向鼎汉公司开具发票,故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后,鼎汉公司向中车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但中车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支付给宝丰公司才导致纠纷。中车公司则表示鼎汉公司借用中车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中车公司与鼎汉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是为了账目处理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该《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一部分供应商的货款,中车公司曾经代鼎汉公司支付过,但因双方的付款及对账存在混杂情况,才发生了本案纠纷。中车公司还确认已经收到了宝丰公司开具的399594元的发票,收到了鼎汉公司支付的11529858.81元,但主张其收到的11529858.81元并非《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涉及的款项,而是其他款项。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6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6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执行费3839元,并对该3839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计付利息直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514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徐 艳
书记员 张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