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株机华雅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特1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边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株洲株机华雅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北山二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株机华雅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484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车公司申请称,一、涉案裁决对正常商业贸易的交易安全、交易稳定产生严重威胁,违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广州仲裁委将与中车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混同,严重损害中车公司合法权益。在仲裁阶段,中车公司已经明确向广州仲裁委示明,株机公司主*的事实违背交易习惯,涉嫌与事实不符,甚至存在鼎汉公司未来减轻自身法律责任而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为此,要求追加鼎汉公司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但是广州仲裁委不仅不予追加,还在本案实体事实、程序事实的调查上,单方采信鼎汉公司作出的各种不利于中车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作出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决。广州仲裁委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连带责任人中一方的认诺,视为全体连带责任人的自认,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权利,并且,中车公司有理由相信,鼎汉公司完全有可能已联合其他供应商继续通过此种方式,要求中车公司承担各种莫须有的债务,进一步损害中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损害中车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没有站在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稳定的高度。如果裁决得到支持,必将对连带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冲击,对交易安全、交易稳定产生重大风险。二、株机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车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是支付货款的重要凭证,对此,株机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以证明货物交付,但是,该证据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首先,该发货清单显示,株机公司曾于2014年10月5日发出一批价值33万余元的货物,其中也包含了涉诉货物,但是,株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该批货物的发货物流单据。其次,根据株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在货物验收合格后7天内,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株机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实际的交易流程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最后,根据中车公司发出的《关于因公司存续分立发生债务承担的通知》,在2014年7月31日,株机公司并没有存在收到货物但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这一点,也与株机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在7月31日前曾3次发货的情况不一致。三、株机公司主*的货款支付方式完全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株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除了货物是否交付,货款的支付情况也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为此,株机公司提交了鼎汉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试图证明除了涉诉货物,合同项下后续发的货物,货款已经由鼎汉公司付清。中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设立了鼎汉公司,将与轨道交通空调制造有关业务及资产全部剥离给鼎汉公司,因此,涉诉合同实际上是由鼎汉公司履行,中车公司对涉诉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但是,分立前,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中车公司未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前,株机公司是不会交付后一期货物的,这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的。本案中,株机公司确认鼎汉公司已经支付了后期款项,那么根据常理,发生在前的涉诉货物,如果确已交付,正常也是支付了货款的。由于株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货物、发票不能一一对应,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而本案中株机公司主*的涉诉货物中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而鼎汉公司在2015年1月也曾向株机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从付款时间及金额上看,该承兑汇票支付的应当就是涉诉货物的款项,故中车公司认为,株机公司实际上隐瞒了其与鼎汉公司就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隐瞒了付款事实。四、仲裁遗留重要第三人鼎汉公司,当时双方均同意追加鼎汉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最后仲裁庭没有追加,程序违法。综上,中车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2018)穗仲案字第24843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株机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株机公司答辩称,中车公司基本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过,双方从来没有履行过正式的合同。关于发货清单问题,由于涉案商品的金额较小,根据交易惯例,我方是接到甲方的通知后才发货,有可能将数笔货款开在不同的发票上,发货清单上包含了其他合同项下的货品,因为是同时几份合同一起履行的。关于发票的真实性,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国家严格管控的,不存在虚假,且中车公司也已经入账,更不可能造假。关于违背交易习惯,中车公司从来没有按照合同或交易习惯履行过,不仅与我方是这样,与其他合作方都是这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仲裁裁决书、发票对应货物清单,拟证明其申请理由成立。株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在庭询过程中,中车公司明确:1.其主*株机公司隐瞒的证据具体是指鼎汉公司一共向株机公司共支付了多少货款的证据,但中车公司并未能指出具体的证据;2.其主*裁决所依据的伪造的证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株机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发票,因为该清单与快递单无法对应,与发票上的品名也无法对应,故认为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车公司与株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株机公司向中车公司提供总价值为1117664.2元的货物。后,双方因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产生纠纷,株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涉案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裁决涉及的是中车公司与株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中车公司认为涉案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中车公司主*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证据是指株机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及开具的发票。首先,发货清单是株机公司为证明其发货情况而单方制作的,而发票是株机公司开具的,中车公司主*上述证据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中车公司主*上述证据伪造的理由来看,实质上中车公司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仲裁庭的采纳有异议,属于对证据的认定与采纳问题,中车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故中车公司主*仲裁所依据的发货清单及发票是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株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车公司主*株机公司隐瞒的证据具体是指鼎汉公司一共向株机公司共支付了多少货款的证据,但是没有具体的证据实体,只是认为汉鼎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支付完毕。首先,中车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出株机公司具体隐瞒的证据,中车公司所称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并不确定,对此中车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车公司主*株机公司隐瞒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知,汉鼎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株机公司发送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归属的函》,明确涉案发票涉及的347577.8元货款应由中车公司清偿,与其无关。由此可见,汉鼎公司并未确认其已经支付涉案货款,中车公司认为汉鼎公司已经向株机公司支付完毕相关的款项,实质上属于中车公司针对株机公司的仲裁请求而提出的抗辩理由。现株机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车公司即认为株机公司隐瞒证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车公司主*株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中,中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鼎汉公司与中车公司、株机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鼎汉公司加入仲裁程序成为第三人且达成仲裁协议,而且是否同意接受鼎汉公司加入仲裁程序,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本院审查的内容。据此,中车公司仅以仲裁庭未追加第三人为由,主*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车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