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

某某、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265号
原告:吕政权,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颜玲,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育华。
委托代理人:林伟萍,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被告公司的会计。
原告吕政权诉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政权、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199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急招部份施工员,原告按被告的招工条件报名后,被录用到被告的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从1990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05年4月30日离岗。因被告方一直没有落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好于2019年1月4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吕政权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劳动仲裁申请书;3、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保证书;5、意见书;6、营业执照;7、法人身份证;8、工资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讼争之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原告吕政权在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做临时工,工种是施工员,日常主要负责搅拌水泥、沙石、搬砖等工作。期间,工资是按月计算,每个月30号左右发放工资,均是现金方式发放。月工资逐年增加,从最初的月工资93元增至613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5年4月30日后,原告觉得工资报酬太少的原因离开被告公司,不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1月2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4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吕政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吕政权从199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在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处负责搅拌水泥、沙石、搬砖等工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政权与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于199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春柳
书 记 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