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住所地:陆川火车站货台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52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分界村十九社自留北面(***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J20Q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建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1、***公司所提供与***建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广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建并未在合同书需方上签字盖印,所以对***建不产生约束力,即不需承担该合同任何责任。2、***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广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市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规划道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但***作为该承建方的实际施工方,所有进货均为***承担,与***建无关。二、***建代付已超出合同期限内货款,合同期限外货款并未有收货方的确认。***建代实际施工方***,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付款75000元,2021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50570元,合计付款175570元,而2020年8月至9月的合同期限内,***公司的供货量仅为31557元,且合同期限内、外的对账单、汇总表并没有收货方的确认,不能认定供货的实际数量及价款。三、一审法院仅根据***公司陈述主张而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支付货款250822元给***公司;2.请求法院判令***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822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建支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公司;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欠***公司的货款,***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证实,应当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公司主张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照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支付货款250822元给***公司;二、***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公司(计算方法:以2508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0元,合计4341元由***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陈述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广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市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规划道路承建合同,并陈述项目主要由***负责具体施工管理。项目施工期间,于2020年8月至10月向***公司购买水泥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公司由***负责对接相关工作。***公司送货到该项目后,出具送货单,收料人一栏有包括***在内的相关人员的签名。送货单上均标注:施工单位: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累计方量、送货时间、备注:188××××****等内容。***建于2021年6月17日向***公司付款75000元,2021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50570元,合计付款175570元给***公司。
另查明,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9日20:30,***向***发送:“工程名称: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规划道路,施工单位: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部位:道路,混凝土强度:C25,数量:300方,明天上午10时到浆,自卸。”2020年10月19日22:30***向***发送合同,***就合同事宜未回复。2021年6月8日下午16:28***向***发送《广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报价表不含税价》,该表载明自卸单价:C1520元/m3,C30为350元/m3。
再查明,***公司为从事水泥制品及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混凝土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建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有送货单、***建支付货款的业务回单、其开具给***建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建虽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其所付款项属于代***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结合***建与广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建合同,***建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公司亦是向***建开具货款发票等系列证据,本院认定***建与***公司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公司在案涉买卖关系中是与***进行沟通对接,但不足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至于***建与***,是他们之间内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关于***建欠付***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公司与***进行对账,***虽然仅认可***、**、***签收的送货单,其他的不予认可,但因每张送货单均有累计方数,累计方数是案涉项目当日截至目前签收到的总混凝土数量,而在***签收的送货单中的累计方数正好与***公司提交的当日所有送货单中方数的总和相等,该部分送货单也包括***不认可的人员签字的部分,同时综合所有送货单上均备注:188××××****,该号码为***认可的**所有,本院认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所有混凝土均是案涉项目使用,即混凝土的数量为所有送货单相加的总和,即C15为80立方米、C30为1018立方米,该数量与***公司向***发送对账单中的数量一致。其次,***公司向***发送对账单后,***未对该对账单表示异议,且在其后的第二天***建陆续向***公司支付2笔货款,结合***向***发送合同后***未提出异议及***认可***后面发送的报价表,该报价表C15不含税单价为320元/m3,C30不含税单价为350元/m3,对账单中的含税单价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案涉混凝土总货款与***发送给***的对账单上的一致,即为426392元,故***建尚欠货款为250822元。一审判决***建支付货款25082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广西陆川县第七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