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工业园美美园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军,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礼安,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军,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祁和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娴,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明、委托代理人汪华,被上诉人***、屠礼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被上诉人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移送的中克公司诉武汉首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首佳公司已注销,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为***、屠礼安,故中克公司请求判令:1、***、屠礼安共同承担原首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82.85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2、华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屠礼安、华联公司承担。
***、屠礼安辩称:2008年首佳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成本为200万元(不含验收费用),首佳公司的利润为10%,即结算价格应为220万元,但华联公司在工程结算前支付给首佳135万,还有40万元要我们找王振好要,但王振好说该40万元是华联公司支付给他的佣金和手续费,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这40万元是贿赂款,因此华联公司实际还欠首佳40万元工程款及其他尾款未支付。
华联公司辩称:一、中克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华联公司主张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防排烟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中克公司从首佳公司承接工程后,实际承担的是两个角色:一是作为风机的供货商;二是将安装调试工程再次转包给包工头许宝青。中克公司和首佳公司均没有参与任何的施工,华联公司全程参与了调试、验收与质保工作且承担了相关费用。二、中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178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克公司与首佳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871120元,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任何的工程量增加,中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有任何工程量增加的签证。三、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再负有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四、中克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克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华联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首佳公司的款项时间是2010年2月8日,首佳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也确认不对华联公司享有债权。因此,无论是中克公司还是首佳公司,于此时向华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克公司对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6月23日,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签订了《武铁佳苑西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华联公司作为分包方,首佳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武铁佳苑西区地下室通风、防排烟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标的额执行,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首佳公司)施工进度,由甲方(华联公司)和有关单位确认单项工作量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通过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按标的额据实结算。通风及排烟系统因材料价格一直波动很大,成本计划控制在200万以内,最终以指挥部组织的审计结算结果为准。乙方按成本的10%计提工程利润。
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华联公司根据上述合同陆续共计直接向首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代首佳公司向风机设备供应商锦程公司支付风机设备款21.735万元。2010年11月16日首佳公司向华联公司出具《工程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武铁佳苑西区地下室消防排烟系统工程已于2009年7月份全部完工。按原合同的工程款人民币220万元的75%支付,贵公司应付我司165万元,而我司目前只收到贵司支付的135万元。请贵司立即解决合同余款事宜”。2010年11月18日,华联公司针对该催款函向首佳公司复函,答复”我司目前总计已超过比例付给贵公司工程款175万元。经查,其中一笔40万元转账支票系由武铁工会王振好的武汉新视界世纪电子公司财务人员牛晔菲持贵司收据领去背书转入武汉新视界世纪电子公司账户。这笔钱是付给贵司的防排烟工程款,不是卷帘门工程款。我公司已将卷帘门工程款43万元超额支付给新视界世纪电子公司,有关收据及支票头复印件附后,请核查”。
2009年1月4日,首佳公司与中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首佳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铁佳苑二期地下室消防排烟系统工程委托给乙方(中克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额为1871120元,对超过此清单表的设备、风管、软接头以及根据施工要求而发生的变更数量,据实按市场价格结算。工程变更说明:因施工图纸的变更而发生的工作量增减,乙方协助甲方报业主审批手续结算后进行工程结算,施工费用相应增减。
2009年10月12日,首佳公司与中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即付工程款(含设备、材料、人工劳务费等)的95%,其中劳务费不得延误。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足工程款,则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裁决。2010年2月20日,首佳公司与中克公司共同签署《说明》,载明,截止2010年2月武汉首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35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87112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工程尾款52.112万元。此款不含工程增补、变更及价格调差等据实结算的部分(另行核算)。
中克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许宝青,由许宝青及其雇佣的工人承担武铁佳苑二期地下室消防排烟工程的风管设备安装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系华联公司的李金良,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及确认工程量增减。
2013年3月29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查明:王振好代表天安达公司(郑铁消防公司武汉项目部)与甲方中铁电气化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达成武铁佳苑二期消防工程分包意向,之后,王振好擅自代表天安达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华联公司。期间,王振好向华联公司总经理祁和丰提出把防排烟工程和卷帘门两个子工程拿出来转包,利润归其所有,并找来武汉首佳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承包武铁佳苑地下室通风、防排烟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合同,约定标的额320万元的防排烟工程由首佳公司以220万元分包,剩余利润”另行进账安排处理”。同时,王振好通过个人设立的新视界世纪电子有限公司承包防火卷帘门工程。郑铁消防公司总经理王玉华发现消防工程被王振好私自转包给华联公司后,要求把华联公司清出场,后经多方协调,华联公司以向郑铁消防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3%的管理费作为交换条件,继续分包消防工程。王振好多次要求祁和丰兑现”防排烟工程利润”,但因为被郑铁消防公司提点后利益损失很大,祁和丰不再愿意兑现”约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王振好又以支付卷帘门预付款等名义先后向祁和丰索要83万元(该83万元的组成为2008年10月6日,华联公司通过首佳公司背书转账给新视界40万元;2009年1月16日、2009年5月19日,华联公司分别给新视界汇款30万元、13万元)汇至新视界公司账户。2010年11月,首佳公司向华联公司催讨拖欠工程款,祁和丰称40万元防排烟工程款已被王振好拿走;王振好则称该40万元是华联公司应该给的好处。
在上述刑事裁定书中载明,华联公司总经理祁和丰在侦查阶段出具证言”另外防排烟工程转包给首佳公司后,除去郑州提点后,王振好认为大概有40万元利润,就通过首佳背书的形式将40万元转到他自己新视界公司帐上,他认为这是他应得的好处。”在该案二审庭审中,证人祁和丰否认向王振好行贿的事实,称给王振好的83万元中有40万元是给首佳公司的防排烟工程款,该部分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祁和丰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有王振好的供述、李贵军、牛晔菲等证人证言印证,予以采信。证人杨水明(中克公司总经理)在本案中证明:中克公司以200万元承包首佳的防排烟工程,实际花费187万,首佳支付135万,尚欠大笔工程款。华联、首佳、新视界等开会对账时,王振好说40万是卷帘门工程款。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原首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军陈述,除了2008年10月6日,华联公司付给首佳公司的40万元支票实际是背书转账给了王振好所控制的新视界公司外,对于华联公司就武铁佳苑二期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无异议,其答辩过程中所称的除此40万元外的其他尾款既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中克公司所主张的首佳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82.85万元,只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首佳公司尚欠中克公司工程款52.112万元,是否有工程增补需要华联进行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克公司未就工程增补部分提交任何经首佳公司、华联公司或者工程监理方、业主方确认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首佳公司注销前的经营范围包括(专营除外)消防、安防工程安装、调试。本案所涉武铁佳苑二期地下室消防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一、华联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铁佳苑二期消防工程中的地下室通风、防排烟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分包给了首佳公司,对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华联公司就上述工程与首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2008年10月6日,华联公司向首佳公司支付的40万元转账支票是否实际用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生效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内容,虽然上述40万元从账面上反映系华联向首佳付款,但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40万元系王振好的受贿款。另根据生效刑事裁定书及首佳公司出具的催款函,首佳公司最后向华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且2011年3月22日,首佳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在其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即便华联公司欠首佳公司40万元工程款未付,首佳公司对华联公司上述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首佳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地下室通风排烟工程转包给了中克公司,中克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首佳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82.85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首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对首佳公司尚欠中克公司52.112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的中克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增补量”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中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生效刑事裁定书中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注销清算时,应清偿公司债务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而首佳公司于2011年3月进行了注销清算时,在未清偿完毕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分配给了股东。中克公司现要求原首佳公司股东***、屠礼安支付首佳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屠礼安未提出时效抗辩,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克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华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首佳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华联公司提出了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四项抗辩意见。一、华联公司认为中克公司并非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已通过向许宝青调查询问后落实该情况属实,许宝青与中克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个体包工头。二、华联公司认为中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克公司未提交任何其曾经向华联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债权的证据,其向首佳公司追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显示为2010年11月,2011年3月首佳公司注销,中克公司更无向其索要工程款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以下列时间确定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交付,退言之,即便华联公司应向中克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中克公司也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向其主张。中克公司2013年1月16日始向法院提起诉状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中克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屠礼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20元;二、驳回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2.5元,由***、屠礼安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屠礼安、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案涉工程系华联公司违法转包。2、中克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中克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屠礼安答辩称,华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答辩称,中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许宝青,中克公司无权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3月首佳公司在注销时已表示无债权债务。中克公司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13年1月16日,中克公司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其后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2、中克公司承包的武铁佳苑二期地下室消防排烟系统工程,于2011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铁佳苑二期消防工程中的地下室通风、防排烟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分包给首佳公司,首佳公司后将该工程的地下室通风排烟工程转包给中克公司,中克公司依约于2009年9月完工,2011年8月1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华联公司向首佳公司转账支付的40万元并未用于工程款的支付,该40万元系王振好的受贿款,华联公司仅向首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35万元(含华联公司代首佳公司向风机设备供应商锦程公司支付风机设备款21.735万元),依据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的合同,华联公司尚有63.265万元未支付。中克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首佳公司尚欠中克公司52.112万元工程款未付,因首佳公司已注销,中克公司现要求原首佳公司股东***、屠礼安支付原首佳公司未付工程款、华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联公司抗辩称”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再负有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中克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案涉工程2011年8月1日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月16日中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华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1年3月22日首佳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时,在其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的问题,首佳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中克公司向***、屠礼安、华联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案涉工程在华联公司、首佳公司、中克公司的分包、转包过程中,中克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首佳公司尚欠中克公司52.112万元工程款未付,华联公司与首佳公司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且华联公司未付工程款超过52.112万元,原首佳公司股东***、屠礼安应向中克公司支付原首佳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华联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屠礼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2.5元,由***、屠礼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屠礼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
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