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祁和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7339号,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双方是否参与工程未经查明;对华联消防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目的未经查明。2、***有新的证据足以查明一审待证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联消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联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04380元;2、华联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与华联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安装合同关系,华联消防公司将华中科技大学精密大楼、电器大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提交结算单、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签证、***2017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港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2017年,华联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和丰曾多次向***转款。华联消防公司否认其与***签订过消防安装合同,也否认参与过华中科技大学精密大楼和电器大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并称华联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和丰向***转账是受***委托。经查,***系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港分公司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主张与华联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安装合同关系、签证单上系华联消防公司的员工**、程军签字以及华联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就涉案工程向***付款,华联消防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结算单、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签证、***2017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但在上述证据中,未见华联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盖章或签字。一审法院无法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与华联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也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华联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和丰向***转款是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与华联消防公司存在消防安装合同关系以及华联消防公司应据此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已预交492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0)鄂0111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承办人,其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否认自己参与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经质证,华联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案外人***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补充说明一点,对该份调解书被上诉人已经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向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民事案件监察监督,因为该案件诉讼程序不合法,也就是调解书中**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1、工人情况说明;2、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对接人情况说明;3、案涉工程原材料购买凭证;4、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质证,华联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另外被上诉人均不认识这些证人,所以对证据材料1、2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的图纸没有加盖总包方以及施工方的任何的印章,且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材料1、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与华联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安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仅提交有华联消防公司员工签字的签证单以及华联消防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曾向***进行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流水,但华联消防公司不认可签字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同时主张曾经向***付款是受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港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自己并未承接案涉工程。现***亦在庭审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与华联消防公司有沟通、交接,华联消防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且***亦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的相关证据,对工程款无法进行确定。故在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文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阳
书 记 员 戴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