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俊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1296号 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海南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547元;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57547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至2024年12月10日为27033.53元);3.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暂计29449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甲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位于海口市东岸国兴大道北侧,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某丙公司,总包单位是某乙公司。2021年10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某甲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位于海口市东岸国兴大道北侧的某甲地下室负一层1至6防火分区电系统(不含桥架)、北部商业电系统(不含桥架)施工、主导整个项目调试及配合验收,取得海口市住建消防审批局验收合格证书等工程事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于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七十万元,工程量增减与方案变更、图纸优化产生的费用变更等,结算时按实际计算。2021年11月1日,原告进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某乙公司要求,额外增加四套气体灭火系统的工程量。在原告完成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后,基于被告某乙公司未协调好其他施工单位等原因,多处工程被其他施工单位破坏。随后,应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移动部分设备位置,再次施工维修,工程量不断增加,并有被告某乙公司派驻现场工程师签名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经海南某戊有限公司鉴定,《某甲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2167.42元,实际原告完成工程量价超出《某甲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初步约定的工程量价款357547元。2022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根据《某甲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7%工程价款,3%余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2日支付4620元,在2021年11月23日支付30000元,在2021年12月10日支付63000元,在2022年1月14日支付130000元,在2022年1月24日支付40000元,在2022年3月16日支付40000元,在2022年4月21日支付130000元,在2022年5月19日支付30000元,在2022年6月2日支付20000元,在2022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在2022年8月9日支付20000元,在2022年9月2日支付77000元,在2022年10月13日支付20000元,在2022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上述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支付694620元价款,尚欠357547元工程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被告某乙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35754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早在2022年10月21日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多次催告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借口拖延,互相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54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57547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超付劳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依据(2023)琼0108民初9047号中出具的未经各方异议、质证的《鉴定意见》结论,拟作为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若贵院认为必要采纳该《鉴定意见》结论,恳请法庭要求鉴定人对被告“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申请书”进行书面答疑并接受法庭质询,更正错误内容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大量错误计算工程量,具体如下:1、因计算原告劳务费的《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存在大量虚列工程量,故本案需以施工图纸与《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相结合作为鉴定证据。经过被告研读,《鉴定意见》中确定的造价部分只是依据图纸计算的量价,并没有结合《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已将《鉴定意见》中超出《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的部分予以列明,也书写在《鉴定异议申请书》中,恳请法庭及鉴定单位扣减,更正错误鉴定结果。具体为:《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造价(施工图纸工程量)”(鉴定意见25-32页)中,有一部分项目鉴定工程量大于与之相对应的《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俊达证据38-57页)施工项目工程量,另有一部分某甲公司完全没有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也虚列在《鉴定意见》中,此两部分鉴定造价金额共计116735.21元。也就是说该两部分工程量并非某甲公司施工,应在鉴定造价中予以剔除(详见附表1)。2、《鉴定意见》第五条第5款(鉴定意见17页)明确说明,鉴定单位对争议事实不做主观判定,也不消灭当事人主张,对争议做出假设条件并单列,假设条件与庭审质证不一致,从鉴定结论扣除;后5.1-5.9均说明,计算的内容仅供法庭选择采信,不属实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中的《单列项工程计价表》金额252380.55元,不应计入结算金额。(详见附表2)(1)《鉴定意见》中的《单列项工程计价表》(鉴定意见34页)对应的鉴定依据是《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俊达证据29-36页)、《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俊达证据37页)和《南北区后期验收整改添加工作量报价清单》(俊达证据58页)。《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中的“搬运”“维修”“拆装”“更换”等工天和施工签证项目为施工过程中的和问题整改的工作内容,是施工过程中双方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临时计量凭证,本就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应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单列项工程计价表》中的“地下室桥架安装及整改签证2022.3.3(合同并不包含该该施工内容)”“搬运配电箱-签证2022.3.3”“更换-签证2022.10.26”“1-3消防整改-签证2022.6.25”等项目的“工天”签证工作量,根本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工天”数量,鉴定单位仅仅复制了相应《签证工程量确认表》中的数据内容作为鉴定结果,属于虚假的鉴定结论。《单列项工程计价表》中大部分工程量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与之对应的《签证工程量确认表》等鉴定依据。【包括:“拆除-签证2022.12.10”(对应俊达证据33页《签证工程量确认表》)栏内项目“换掉打断线(对应金额380元)”“排故障找出被打坏的线(1865.89元)”以及“夹层、四楼、楼顶、添加桥架(26400元)”、“大理石开孔(3772.34元)”、“一层-顶层墙上暗敷线管(20070元)”“地下室电源监控模块与电气火灾监控模块(未质证图纸)(12200元)”“风阀执行机构明敷管(32197.5元)”“地下室模块箱中的模块(5850元)”“原告主张签证人工按350元差额(17600元)”,共计金额120335.73元】(2)合同附件二人工费单价明确约定施工项目“含所有设备至主机布线、调试、配合装修”,《南北区后期验收整改添加工作量报价清单》中的“固定电话;拉专线”、“电线”、“电源监控;拉专线;装进箱”、“电缆”、“控制柜”等项目明显是施工过程中进度工程内容,均包含在《人工费单价》“以上单价为计取整个系统安装费用如有未尽事宜均包含在内”(俊达证据13、14页)的约定之中,不应再单独进行结算。(3)俊达证据第37页的《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施工内容在《鉴定意见》里明确记载“费用已计入一楼和二楼”、鉴定造价为0元,某甲公司不应再提供该虚假凭证主张劳务费用。综上,《鉴定意见》单列项工程造价252380.55元应当剔除、不应列为结算内容。若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应以确定的造价799366.87(核减虚列116735.21元)元为定案依据。3、某乙公司的证据(第26-39页)载明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745795.5元。某甲公司劳务费账目漏记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三笔劳务费11175.5元(2022年2月24日3676.5元、3月10日3636元、4月25日3863元),以及海南某公司负责人曾某向某甲公司总经理王某微信转账代付的40000元劳务费(2022年3月16日转款20000元,6月2日和7月11日分别转款10000元)。结合以上,按照鉴定总造价减除应剔除金额后,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用682631.66元(1051747.42-116735.21-252380.55),现已超付63163.84元(745795.5-682631.66)。另因某甲公司中途退场,超领某乙公司劳务费、后续整改、质量问题等某乙公司支付30余万元,并严重违约,某乙公司保留诉权。故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被支持。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计算支付3%的质保金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某甲公司中途退场,拒绝后续整改、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完成涉案项目施工任务,严重影响了涉案项目整体工程进度,给某乙公司和业主单位造成极大困扰,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无权要求计算支付3%质保金。本案之前,某甲公司虚列大量的工程量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撤诉。现又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位于海口市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方。2021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某甲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有以下约定:工程内容为某甲地下室负一层1至6防火分区电系统(不含桥架)、北部商业电系统(不含桥架)施工、主导整个项目调试及配合验收,取得海口市住建消防审批局验收合格证书;本合同暂定价位70万元,工程结算时造价的变化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进行结算;开工日期由甲方提前5天通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按甲方所发出通知及合同工期确定,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甲方收到海口市住建消防审批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返修工程的任何缺陷或损坏;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安装原因造成的缺陷或损坏,乙方均应在接到返修通知的12小时内开始返修,并在商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修理,其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修理费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在乙方充分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甲方有权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工程变更,任何甲方书面指示的工程变更皆不会使本合同失效,除非另有协议;方案变更、图纸优化和甲方书面指示而构成的工程量变更或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采用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的形式进行结算;变更价款必须有签证等甲乙双方确认的文件为依据,经甲方确认后,在工程结算时结算;变更项目与本合同预算书内项目性质、施工环境相似的工程变更以合同工程报价书内相同项目包干单价计算;经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变更费用,将在本工程完成后进行工程结算时被纳入合同结算总价内,在支付本工程结算款时同时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每月按上月现场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进度款,工程量由甲方核实确认;乙方每月25日报工程量,在核实确认后,甲方应于次日的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开通完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办好移交业主交接手续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必须在所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并通过海口市住建消防审批局验收合格进行,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如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少于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和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退回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一个月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提交结算审核意见;乙方收到结算审核意见7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结算剩余劳务费(支付结算总价97%劳务费),3%余款作为质保金;所有款项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进行支付,未提供等额发票甲方可拒绝支付;甲方在开工前提供能满足施工要求的水源、电源接驳点……同时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份,按现有条件提供施工办公及仓库用地,人员住宿板房由甲方提供;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在合同附件二中对各项劳务的人工费单价予以列明。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海南某公司账户以及案外人海南金华某有限公司、海南某丙有限公司账户先后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94620元,转账款项备注雅某项目进度款或劳务费等用途,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无异议。 除上述款项外,海南某公司负责人曾某于2022年6月2日、2022年7月11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转账1万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5日先后向某甲公司转账3676.5元、3636元、3863元。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款项31175.5元均为该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某甲公司认为曾某向王某支付的2万元,是因为曾某与王某补充达成的协议,曾某同意另向王某额外支付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13日,王某在微信中询问曾某“老板,上次我们谈雅某价格,说好给我加四万块钱的事,能否补签各合同或者协议什么的?”2022年3月16日,王某再次询问“老板,这月不是补2万块钱给我吗?”曾某于当日向王某转账2万元。2022年5月19日,王某在微信中要求曾某转2万元救急,曾某与2022年6月2日向王某转账1万元。2022年7月11日,王某在微信中称“老板,我这里已经连伙食费都没了,下午想去公司借支”,曾某于当日向王某转账1万元。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的另三笔款项,是因为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安排工人住宿,为此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在外租房的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1张《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复印件,当中“现场工程师意见”处有案外人叶某签字并备注“现场工程量已审核,金额由成本部确认”。原告提供8张《签证工程量确认表》,林某在“现场工程师意见”处对工程量、维修人数、天数等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一份《南北区后期验收整改添加工作量报价清单》,林某在“项目部(签字)”处备注“工程量已审核,单价由成本部审核”。原告根据上述表单中确认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确定单价制作多份《设备移交单》,统计劳务工程量共计1094936元,但某乙公司未在当中签字盖章。2022年10月21日,案涉消防工程经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此后,因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确认林某原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签证工程量确认表》《南北区后期验收整改添加工作量报价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林某与王某私下有交易,遂作出对某乙公司不利的工程量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海南某戊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消防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6月19日,某丁公司作出(2023)琼0108委222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为1051747.42元,其中确定的鉴定造价为799366.87元,单列项目鉴定造价为252380.55元。原告为申请鉴定,向某丁公司预付鉴定费2298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通知某丁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庭审结束后,某丁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问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按照某甲公司在自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鉴定量大于某甲公司审定量的部分,其认为不属于某甲公司完成量,应当予以扣减;对鉴定量小于某甲公司审定量的部分,其主张系某甲公司虚记工程量,则应按鉴定量为准。某乙公司还认为,鉴定意见中有120335.73元工程量中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无对应签证单予以对应。庭审后,鉴定机构在书面答复中指出,因当事人对某甲公司的结算依据未能达成一致,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人员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记录对工程量重新核算,此为遵循司法鉴定规范的专业操作,该核算结果与原汇总表存在差异,属于基于客观证据的技术性调整,而非忽视双方意见的主观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供一份与案外人海南某丁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签订的《某甲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将某甲地下室负一层1至6防火区电系统(不含桥架)、北部商业电系统(不含桥架)及某甲公司未完成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4万元。某乙公司提供两份海口联合农商银行《通用回单》,载明某乙公司先后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向某戊公司转账20万元、11.2万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撤场后遗留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施工整改额外支付312000元劳务费用。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未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也未在本案中提出抵扣的诉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证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签证工程量确认表》《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流水、鉴定费转账记录、王某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某丁公司作出《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合同纠纷一般发生在劳务人员(农民工)与班组负责人(包工头)之间,本案纠纷是基于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并非基于班组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产生,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但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与某戊公司的合同来看,对某甲公司未完成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仅是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虽然某乙公司提供了向某戊公司转账312000元的支付凭证,但在案涉工程已由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哪些遗漏和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该312000元当中有多少用于对某甲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一个月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提交结算审核意见。在本案中,某乙公司确认林某为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由林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复印件的情况下,否认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导致本案需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丁公司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程鉴定机构名录内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工程量、价汇总表》《签证工程量确认表》《南北区后期验收整改添加工作量报价清单》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现场勘查,在出具鉴定意见前后接受质询并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作业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程完成量作出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予认可,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对于鉴定工程量超出原告结算数额的部分认为应以原告确认数额为准,对于鉴定工程量少于原告结算数额的部分却主张以鉴定工程量为准,对于相同事实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且逻辑混乱。在某乙公司无法证明鉴定工程量中有哪些为第三方完成,哪些是经过整改的情况下,应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051747.42元的工程量均为某甲公司完成。 某乙公司主张曾某向王某转账的2万元系劳务工程款,但该款项并未通过某乙公司及关联账户转入某甲公司账户,也未备注款项用途,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不一致。而曾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支付的数额共计4万元,与王某在微信中催促曾某额外支付的价款相同。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曾某履行合同范围外与王某另行达成的其他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为原告的人员提供住宿板房,虽然某乙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5日分别向某甲公司转账3676.5元、3636元、3863元,但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已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房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9462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27.42元(1051747.42元-694620元)。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结算材料有异议,导致本案事实查明需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22980元,系某乙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予以赔付。 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消防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于合同相对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所指“实际施工人”,是指不具备资质的合同当事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原告作为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进行施工,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2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712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2298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510.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033.44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承担647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