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7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长景(金泰财富中心)2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B座1幢10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华羿公司因自身责任导致后续工程需追加的费用,合计88000元整,在复工前支付给华豫公司;3、如华羿公司拒绝赔偿,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4、华羿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不公,整个判决过程中未进行调解,也未进行开庭调查,庭审记录中仅有华羿公司陈词,剥夺了华豫公司申辩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华羿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停工原因未进行深层次的追究,华豫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华羿公司单方停止配合导致施工无法开展、《供电方案》过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华羿公司的责任。
华羿公司辩称,1、案件中,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场可以继续施工,华羿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华豫公司理应继续履行;2、合同继续履行不会给华豫公司增加任何费用,现场主要施工已经完毕,不存在主材差价,仅需要华豫公司向供电局申请供电手续即可,这也是华豫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3、一审程序合法,华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豫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豫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气工程施工,并办理相关供电手续;2、诉讼费由华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华羿公司与华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豫公司为华羿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国际项目架设一台800K**箱式变压器,工程总价款为510000元,华羿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华豫公司负责电器工程施工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2015年1月9日,华羿公司向华豫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00元。庭审中华豫公司称因华羿公司的供电方案过期导致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华羿公司与华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华羿公司的诉请,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豫公司有电器工程施工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的义务,故华豫公司以供电方案过期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华羿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华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华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气工程施工,并办理相关供电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后由华豫公司承担,另2180元退回华羿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华豫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审阅一审卷宗,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庭审程序完整,当事人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不存在未开庭审理或未允许华豫公司发表意见的情况。一审过程中法官是否主持调解工作无法体现,但本案不属于必须进行调解的案件,一审程序中是否进行调解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属于程序问题。因此,华豫公司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华豫公司未完成施工并办理供电手续,其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华豫公司上诉要求华羿公司支付增加费用或解除合同一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依法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审理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华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陕西华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