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7民初3356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原告:***(姬文海),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第三人:中原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59859919。
法定代表人:王春城,总经理。
原告***、***(姬文海)与被告***、第三人中原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是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33标段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及每人所占合伙比例。事实与理由:已经生效的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3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是***(姬文海)、***和***;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中原春城公司工程款640000元实际权益人应为***、***、***,该款有***份额。”但33标段的中标人中原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以上认定并不认可。原告根据(2017)豫0727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款的分配,第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的指示,特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我院作出的(2016)豫07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33标段工程系由申请人***、***和***合伙承建”,现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是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33标段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占合伙比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系一种契约关系,其内部事宜在合伙破裂解散之前均由合伙各方自行协商决定,合伙份额的确认系当事人议定的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杨军强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