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04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女,回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号(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31188916。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开展业务及经营需要。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与××交叉口向北××西,面积为第二层127平方米,宏昱电器二楼南侧,第三层410平方米,宏昱电器三楼南侧至消防通道,协议期限13年,第二层为15元/平方米/月,第三层为12元/平方米/月,合计年租金为81900元,2018年3月2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下欠***房租至2018年3月22日以前房租136000元,所欠房租到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因调整使用租赁房屋,自2018年4月1日起租赁使用宏昱电器二楼南号商铺,面积390平方米,全年租金83000元,每年5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全年费用,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但被告对上述两项房屋租赁费用均未支付。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使用的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宏昱电器二楼南号商铺,面积390平方米。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9000元(欠条租金136000元和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一年的租金8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起按日租金22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使用阳光送达平台电子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签收,后向其一年内在进行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及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视为送达,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西第二层127平方米,位置为宏昱电器二楼南侧,第三层410平方米,位置为宏昱电器三楼南侧至消防通道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3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7年1月27日。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就下欠房租13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下欠邱国彬房租至2018年3月22号以前房租136000元整(拾叁万陆仟元整)。所欠房租到2018年12月31号前结清。**,2018年3月23号”。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宏昱电器商贸中心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车站路与××路交叉口西北侧)第二层南号商铺3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租金第一年让利后全年合计捌万叁千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全年费用,(每年5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全年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缴纳房租致使原告***签订《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被告未缴纳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腾退房屋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被告20**退房屋。关于原告***的租金问题,被告**欠原告***房租136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36000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租金第一年让利后全年合计捌万叁千元,被告**未支付租金,故应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日227元(83000元÷365日)支付租金至腾房之日止。关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未在租赁协议和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二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租用房屋、同意支付房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可以向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南***电器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南阳市车站北***电器商贸中心第二层南号商铺390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按每日227元自201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腾退房屋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000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