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5263号
原告:赵燕燕,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赵燕燕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旭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燕诉讼请求:1、判令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18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旭辉公司为宣传自身形象,争揽更多业务,推出装修返现项目,面向社会征集样板房,为参与客户返还部分装修费用。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整家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一套,总价款26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直接费用227250元,返还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也于2017年6月份开始每月返还原告6312元,直到2017年11月,一共返还了6个月,合计37872元。自2017年12月分开始,对于剩余应返还的189378元,被告停止向原告返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现金189378元,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旭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装修在6楼上加装三间房屋,且多次到公司去砍价,我们公司均予以满足,原告所支付的装修款是物超所值,该工程我们投入较多,该笔钱我们已经用于给原告房屋装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188378元我们没有能力支付,且协议上写的是三年支付完毕,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收据三张;2、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四张。
被告旭辉公司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明确约定装修款需一次性支付完毕,而原告是分三次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不符合返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其位于白河大道揽胜楼1#-3-702号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原告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0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白河大道览胜楼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总价款264000元整。合同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约定:“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样板间,装修返现具体细节:总产值264000元,直接费227250元,管理费22825元,设计费14000元,返现金额227250元,返款年限3年,平均每年返现75750元,返现银行卡号62×××40工商赵燕燕”。随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装修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履行装修款返现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返现款6312元,截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返现款37872元,剩余189378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向原告按月返现工程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返现款37872元,剩余189378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返现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返现款的请求,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已经长达数月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返现款,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返现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燕燕装修款189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