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431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31188916(1-1)。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12901196903153018,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新正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辉、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正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期限为13年,年租金为156000元(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租金截至2018年5月10日下欠546000元未付。2018年3月5日,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4月7日前结清2018年3月7日前所有的房屋租金。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基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0日所拖欠的租金546000元及利息,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每日427.4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高新正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房屋位置该房屋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车站路与××十字口西北侧),面积为:第一层95平方米,二层95平方米,三层45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一楼位置拾壹号位、三楼位置为伍号至拾壹号位。二、租用期限及价格:1、本协议期限为壹拾叁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10日。(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为装修期)2、第一层为40元/平方米/月,第二层为40元/平方米/月,第三层为12元/平方米/月,合计年租金为壹拾伍万陆仟元。3、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10日,第一层为50元/平方米/月,第二层为50元/平方米/月,第三层为20元/平方米/月,合计年租金为贰拾贰万贰仟元。4、交款方式每半年交款一次,每年上半年交租金时间为5月份,下半年交租金时间为12月份。5、水电费按表按月计量缴纳。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拖欠房租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如转租该房屋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转租手续……”原告高新正与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8年3月5日,被告袁辉、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新正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2018年4月7日前清算2018年3月7号前所有房租账目,清算完毕以后,剩下房租以物品抵押或现金方式结清,抵押货物以市场价为准,承诺所欠房租5月7日前全部结清以前房租,2018年3月7日号以后房租另行结算。以上承诺如到期不兑现,由甲方说了算,以房租合同为准,本人同意。”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新正自认被告**已支付房租234000元。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袁辉。被告袁辉租用原告场地用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高新正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袁辉应向高新正支付了房屋的部分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下余租金已超出合同“乙方拖欠房租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支付下欠租金问题。2018年3月5日,被告袁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自愿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5年,每年租金156000元,共计780000元,被告已付234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截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袁辉下欠租金为546000元。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故该部分应按照每日427.4元(156000元÷365日)的标准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高新正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租赁物,腾空所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高新正腾退租赁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高新正主张袁辉交付租赁物并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腾退房屋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被告20天腾退房屋。
关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出于继续经营的目的,以其名义对被告**的债权人高新正共同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被告**拖欠高新正的租金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租金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新正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新正支付租金546000元(截至2018年5月10日);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每日427.4元的标准向原告高新正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租金至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车站路与八一路十字口西北侧)的房屋腾退给高新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