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689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5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工作,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费35229元未支付,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
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案件不了解,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需要有负责人签字。欠账应该还钱,只要回去对对帐,欠款就可以偿还,我们愿意私下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工作,截至2016年8月24日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详细欠款清单,显示: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项如下:1、坦克厂家属院——栾峰义7518元;2、阳光海岸——**6219元;3、中光厂——***5196元;4、***——**15780元;5、中光厂——***5185元;6、豫西集团——***8988元;7、三川盛唐——**5250元;8、中光厂——靳丽娟1081元;9、中光厂——********元,合计人民币54229元(伍万肆仟******),扣除借支: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剩余金额:35229元(叁万伍仟******),2016.8.24旭辉财务。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第二项“阳光海岸——**6219元”,系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书写错误,实际金额为6291元,经核算后,实际合计数额仍为财务书写的54229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公章,且内容清楚、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的需要两天时间核实具体负责人是谁签字,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35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南阳市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