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提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汾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东团旺村。
法定代表人:初香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柴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重柴公司、兴旺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重柴公司、兴旺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重柴公司、兴旺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再审申请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