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提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汾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东团旺村。
法定代表人:初香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山东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烟台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阳市兴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