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7255号
原告:***,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琪,莱阳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市中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中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47801535A。
法定代表人:迟秀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铁,莱阳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中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离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起,***到莱阳市中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离职。
另查明,2021年10月27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7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对其的工作任务进行安排,原告接受考勤管理,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基本特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莱阳市中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中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