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庙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团旺镇王家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大***。 上诉人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68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21年6月5日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施工的润城佳苑8号13号楼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涉案的建设工程系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局对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在施工管理、安全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有监管流程。工程施工前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封闭,对施工人员向建设局进行报备,并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在眼瞳孔考勤机录入施工人员的信息,在施工人员进入工地通过闸机时,施工人员的眼瞳孔考勤识别无误后方可开闸放行,未报备任何人员均不能通过闸机系统。建设局监管的眼瞳孔考勤记录能够证实:2021年6月5日及之前均没有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信息及进入施工工地的记录,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施工的工地施工受伤不成立。其二、被上诉人受伤后***接被上诉人的地点为工地外,并非在工地施工现场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其三、如果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违法进入涉案工地,发生的伤亡事故因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二、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所作鉴定不应采纳,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没有区分被上诉人的伤是新伤还是陈旧伤,没有鉴定因被上诉人延误治疗与伤残鉴定结论之间的关联度。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没有安排或间接安排被上诉人进入工地施工,其二、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在涉案的工地干活必须打卡,如果不打卡无法进入,我们的施工日志中没有记录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老板往好几个工地输送工人,不一定是在涉案工地受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损失变更为35126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昀城建筑公司承建润城佳苑8号13号楼,并把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6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处从事木工作业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伤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莱阳市中医医院,诊断结果:1、腰部损伤,胸12椎体骨折;2、双髋软组织损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09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21年9月15日,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55592.24元,且CT检查结果: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轻度楔形变。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6日,烟台富运***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之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3、***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4、***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1949年8月1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儿子***,2006年12月23日出生。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活时受伤,即为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雇主是谁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方如何承担?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昀城建筑公司将润城佳苑8号13号楼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被告***在群里询问:“谁有木工到我工地帮天工?”**回复其有并于2021年6月5日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被告***工地干活,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从以上关系来看,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劳务费结算,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诊治,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雇主责任。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外务工,在工作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责任为宜。原告在受伤后经过诊断,没有及时就医,造成伤势严重,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5500元(370元/天*150天),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打零工劳务,具有一定的间歇性,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按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即误工费为19610元(47066元÷12*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301.24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护理费117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2.6元、***定费2080元,均有相关的证据或法律依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690元,过高,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89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301.24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误工费19610元、护理费117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2.6元、***定费208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4503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18870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09元,还需赔付187992元。因原告受伤的工程是由被告昀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昀城建筑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昀城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7992元; 二、被告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负担1494元、被告***负担1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登录信息截图及考勤明细等共计4张,证明事故当天并没有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工地的任何记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上传被上诉人信息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不能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的信息就说被上诉人不在工地;2021年6月5日有***的信息,故原审被告二审期间说2021年6月5日不在工地与该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伪造证据,请结合一审笔录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称,涉案工地是封闭工地,进工地必须刷脸,包括原审被告,而且原审被告也不天天在工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木工活分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事情经过且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是在涉案工地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原审被告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原审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活时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将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其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原审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莱阳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婧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