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美香,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昭平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号。企业统一社会代码:914511227230784930。

法定代表人:邱璐。

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美香,被告***,及第一次庭审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第二次庭审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石灰款共计人民币41751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期间,被告***代表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石灰等,并且2018年以前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结付给原告。但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1751元未支付。2019年10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上确认尚欠原告41751元尾款,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但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暂时未能安排资金给付原告为由拒绝推脱。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规定,被告应履行付款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新鑫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说,我算是新鑫公司的员工。我没向任何原告付过款,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是新鑫公司承建的,之前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直接由新鑫公司支付给各建材供应商家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是城北廉租房2#楼的承包人或施工人。

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这一说法,因为被告***有一级建造师证,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关于挂靠***的一级建造师证的,我们公司只是给被告***支付挂靠证件的费用的,所以他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后来***不再挂靠我们公司了,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是城北廉租房2#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了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才由我公司代发工资给农民工和供应商的。案涉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我们公司是中标公司,该项目是***自己找来了,因为他没有建筑资质,所以就挂靠我们公司,他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鑫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单据封面》,拟证明在2019年10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上确认尚欠原告41751元尾款未结的事实。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聘用证明;3.解聘证明;4.新鑫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及支付建材供应商家付款凭证等,拟证明***与新鑫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系公司员工,城北2#楼建设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支付各种费用均由新鑫公司负责与其无关。

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20)桂112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桂1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类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两判决书均判决案款由被告***负担,并驳回对新鑫公司的起诉,该判例也可以说明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751元。

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申请。同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涉“城北2#”、“城北廉租房2#楼”全称为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该楼由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15年6月3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确认被告***工作任务为“工程管理”和“综合计算”。2015年5月2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聘用证明,确认被告***于该日调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聘用为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一职。2019年5月3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司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的“《***(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单据封面》”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书写交由原告收执。该城北2#货款结算清单称“***(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经双方对帐确认,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尾款41750元。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货款尾款为41750元,同意给予办理”。无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重要法理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主体内容明确,即被告***是买方,原告是卖方,该事实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书写交由原告收执的货款结算清单确认。在货款结算清单中标注有“(城北2#)”字样,但被告***未能提供城北2#楼承包人授权其采购建材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城北2#楼承包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货款结算清单的买方。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石灰货物系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或法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5月30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司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出具,也在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之后,且真实性存疑。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既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石灰款41751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占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购买原告***的水泥石灰货款417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以41751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