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1673号
原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11227230784930。
法定代表人:邱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石桥镇龙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073752844B。
法定代表人:郭理林。
被告:郭理林,男,1980年9月2日生,住址广西藤县。
被告:***,男,1978年1月20日生,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严耀龙,男,1988年7月19日生,住址广西苍梧县。
原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公司”)、郭理林、***、严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信公司、郭理林、严耀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信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12,000元(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8月9日的利息为112,000元);2.判令被告郭理林、严耀龙、***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祥信公司、郭理林、严耀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资金合作关系
2.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3.被告借款的用途:用于公司开支
4.借款金额:70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5.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
6.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否
7.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2021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
8.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2021年4月9日未还款的,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9.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
10.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3,000元(截止2022年11月9日),合计83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出庭的被告***无异议。原告为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祥信公司、郭理林、严耀龙应诉后既未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反驳,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信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被告郭理林、严耀龙、***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21年10月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故其主张被告郭理林、严耀龙、***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没有约定,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诉讼费用则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4,5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540元由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奉仰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