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339号绮丽苑小区0003-501、0003-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779310。
法定代表人:尉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昌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无合理依据收取的原告社会劳动保险款252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主任及法定代表人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却无合法依据以社会保险款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其中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一部分款项就达到252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数额是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的总和,我公司只承担上述数额中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数额,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认可原告主张的缴费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和司机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会计人员尉艳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09年10月、2010年4、7-9月、2011年1、2、6-9月、2012年3-5、7、8月、2013年2-4、9-11月,2014年3-9月,2015年11、12月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社会保险费共计25289.21元。
经核算,2009年10月个人应缴数额为138.60元,2010年个人应缴纳数额为155.82元/月,2011年1-6月的个人应缴数额为185.46元/月,2011年7-12月的个人应缴数额为177.03元/月,2012年1-9月的个人应缴数额为209元/月,2013年个人应缴数额为223.55元/月,2014年个人应缴数额为250.22元/月,2015年个人应缴数额为275.42元/月。2009年10月、2010年4、7-9月、2011年1、2、6-9月、2012年3-5、7、8月、2013年2-4、9-11月,2014年3-9月,2015年11、12月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共计为6538.03元(138.60+155.82*4+185.46*3+177.03*3+209*5+223.55*6+250.22*7+275.42*2)。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费收据、社保缴费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然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向原告收取应当由其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本庭核算应为18751.18元(25289.21-6538.03),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8751.18元,并负担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75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逸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