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1719号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莱阳市旌旗西路339号绮丽苑小区003-501、003-504号。
法定代表人:辛同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莱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莱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寻衅滋事,致原告财产严重受损。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导致经济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两被告辩称,2018年8月8日被告**是应原告通知召开股份会,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被告于波系原告公司股东于忠孝的儿子,于忠孝已经去世,于波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股东会,两被告到达会议现场时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拒绝于波参会,并将门关闭,于波与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发生冲突,原告办公室玻璃破碎,因此就此冲突应该是原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该事件与**没有关系,原告主张30000元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被告**应原告通知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被告于波也要求到办公室参加股东会时受到阻拦,被告于波先后将走廊东头的一扇铝合金门和办公室的两扇铝合金门踢坏,并将一个监控摄像头摔坏,上述损坏的财产经鉴定价值为976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波侵害原告财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976元外,还有公司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波承担25元,由原告莱阳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友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启瑞